关于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人处理问题请示的批复
海法规[2005]44号 2005年2月3日
天津海事局:
你局《关于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人处理问题的请示》(津海法[2004]451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小事故等级责任船员的处罚问题
对于小事故等级责任船员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8号令》)第三十六条(五)项巳作了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未作修改之前,按此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责任人为引航员的处罚问题
《8号令》第三十条规定“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因此,该节规定中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了引航员职务证书,尽管《8号令》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分别处于第三
章的第四节和第五节,但船员职务证书的含义是一致的,也符合《8号令》第8条第二款关于“船员职务证书”的定义。第三十六条适用的海事行政处罚对象为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并没有排除在船工作的引航员,对在海上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引航员应当按照《8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对外国籍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对责任人的处罚问题
尽管《8号令》没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对责任人的处罚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上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将过失通报外国籍船员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没有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吊销或者扣留外国籍船员的职务证书。因此,对在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外国籍船员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明确给予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安全字[1999]5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主题词:责任人 处理 请示 批复
抄 送:各直属海事局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