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沉船等碍航物安全管理的通知
海通航[2007]137号 2007年4月2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
为进一步减少沉船等碍航物对水上航行安全的影响,防止沉船污染水域环境,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建立健全沉船等碍航物档案
为有效跟踪、管理沉船等碍航物,各局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所有沉船等碍航物专项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内容包括:船舶名称、沉没位置、沉没原因、船舶种类、吨位、长度、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建造日期、建造地点;存油种类、型号、数量以及油品理化特性、油指纹鉴定材料和最后航次的加油地点;海事部门已采取的措施(如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设置标志以及下发强制打捞令等)、取得的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各海事局须在今年7月中旬前将沉船等碍航物以及建立档案等情况上报部海事局。
各海事局应在每年年底对所辖区域内的沉船等碍航物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上报部海事局。
二、加强对未清除的沉船等碍航物的管理
(一)各海事局要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对辖区内的所有沉船等碍航物重新确认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按有关规定通报海军航海保障部。相关测量和航道部门要积极配合沉船等碍航物的勘测等工作。
(二)各海事局对辖区内所有沉船等碍航物碍航情况进行评估,对航行安全构成重大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重新发布强制打捞令督促所有人采取措施限期打捞清除;对船舶航行安全有一定影响的,督促所有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各沿海海事局近期要对为沉船等碍航物设置的浮标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沉船等碍航物不会对航行安全构成影响的(或已在海图上进行了正确标绘的),可以撤除为其设置的浮标,但仍需通过发布航行通告等形式使相关单位和人员知晓,并在海图上进行标示。
(四)对不能及时清除的沉船等碍航物,应责成沉船所有人或相关责任人对沉船内存油采取抽油等处置措施,以免造成污染。
三、各海事局应将辖区沉船情况通报当地政府和港口生产部门,明示沉船存在的危害以及对当地经济的影响,建议其采取措施协助清除。对无主碍航物要建议地方政府和港口生产部门引起重视,筹措资金进行打捞。
四、各海事局对未采取行动的沉船等碍航物所有人进行调查统计,将长期未采取实质行动的船公司要在交通系统进行公示,并向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机构或外籍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船公司审核中心进行通报。
五、各海事局要在碍航物未彻底清除前,将该碍航物所在水域作为海事部门巡航的重点内容之一,并积极通过相应手段提醒过往船舶注意避让。海事部门在日常巡航中,要注意跟踪沉船动态以及是否发生水域环境污染,对损坏的浮标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予以修复,避免发生触碰沉船等事故。
六、建立健全沉船等碍航物应急反应程序
各海事局要建立健全应对沉船等碍航物安全与防污染应急反应程序,维护畅通的航行安全环境和秩序。制定的程序确保海事部门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堵航、压港以及其他次生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调有关部门对沉船等碍航物进行扫测定位或探摸,确定沉船等碍航物状况;
(二)及时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三)对沉船等碍航物碍航和潜在污染进行评估;
(四)协调相关部门设置标志;
(五)督促沉船等碍航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
(六)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或存在重大溢油污染威胁的,及时报告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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