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船舶字[1999]173号 1999年4月21日
广东省港务监督局:
你局《关于船舶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粤港监督[1999]17号)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应当以购船发票日期或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日期或船舶交接日期确定。实际上,船舶所有人因各种原因,在取得船舶所有权一段时间以后才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按目前的规定是允许的。因此,《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不仅要载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日期,还要载明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即实际申请发证的日期。这并不意味着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取得所有权日期到实际登记日期期间的经济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们认为,涉嫌***国家执法机关查扣有关船舶并进行处理是正常情况。但把船舶作为赃物处理(变卖)并出具赃船处理证明的,应当是法院而不是检察院。
三、船舶经重大改建,不论改变了其船舶种类、用途或主尺度中的一项或全部,均应进行变更登记,不应按初次登记处理。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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