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船舶[2004]356号 2004年7月13日
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改善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状况,2001年我局制定了《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单位依据该《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严厉地整治了低标准船舶和违法行为,收到了良好的成效。根据新形势下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近几年该《规定》的执行情况,我局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予重新发布,并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进一步加大对低标准船舶特别是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打击恶意违法、对抗执法等性质恶劣的行为。
二、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各单位要尽快部署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实施工作,并应严格掌握确定重点跟踪船舶的标准。具体办理制定后,报我局备案。
三、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实施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时,应按以下要求掌握:
1、检查的项目内容应有足够的深度和广度,要覆盖被列入重点跟踪名单的原因。对于第(一)种情况,检查的重点应为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况方面;对于第(二)至(六)种情况,检查的重点应为船员能力、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等方面;对于第(七)种情况,视具体情况确定。
2、对所发现缺陷的处理意见,在纠正的时限要求和质量要求上均应体现为最严格。
四、列入重点跟踪名单或脱离重点跟踪名单应迅速以传真并电话确认的形式报告我局,以便及时更新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公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五、尽快将本《规定》公告辖区内航运公司,并做好宣传工作。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管理,协调、统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国内航行(包括港澳航线)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
对上述适用范围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重点跟踪监督检查办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公布和更新。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的名单。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及时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所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当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的;
(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发生违章,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或逃避的;
(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
(五)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的所有船舶;
(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主管部门管理的船公司的所有船舶;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重点跟踪检查或协查的。
第五条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第四条所列情况的船舶,应立即填写“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格式附后)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后,应填写意见并及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有关情况核实后,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对到港的重点跟踪船舶实施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检查时,可视情况适当增加登轮检查人员。检查应首先复查以前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对新查出的问题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从严处理;按要求须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必须在开航前进行复查,合格后才能允许开航。对未按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纠正缺陷或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船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被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6个月内未发生滞留以及第四条所列情况的,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其船公司安全管理状况做出评估,并要求船公司或船舶的管理公司写出整改报告,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汇总后填写“脱离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格式附后)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对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综合各次检查结果,提出意见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接到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认为可以不再继续跟踪检查的船舶,在新发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予以取消。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台帐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
第九条 跟踪检查中发现涉及发证、检验方面的重大问题,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书面汇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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