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持异地船检证书船舶办理船舶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船舶[2008]28号 2008年1月31日
福建海事局:
你局《关于持异地船检证书船舶转入我局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海事船[2007]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55号)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交验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根据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海发(2000)58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因此,你局及所属船舶登记机关在受理国内航行船舶国籍申请时,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满足规定要求的相应材料,交验当地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办理船舶检验机构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依照《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海船检[2006]307号)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批准的《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中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于[1998]40号)等相关规定,作为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我局负责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级检验业务的授权工作。未经交通部同意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我局将不予资质认可,也不予船舶检验业务授权。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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