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船舶[2009]447号 2009年9月2日
各直属海事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各有关航运公司:
为有效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19-1条的规定,规范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的管理,有效利用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信息,保证我国船舶信息的安全,服务海上航运与国际海上保安,我局制定了《中国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我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主题词:船舶 通信 规定 通知
抄 送:中国船级社
中国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有效履行我国政府的国际义务,规范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Long-range identification and tracking of ships,简称LRIT)的管理,有效利用LRIT信息,保证我国船舶信息的安全,服务海上航运与国际海上保安,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V/19-1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及用户、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s Provider,简称“ASP”)、通信服务提供商(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s,简称“CSP”)等我国LRIT系统相关各方,以及以下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和我国有权请求LRIT信息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LRIT系统履约工作,具体执行公约第V/19-1条的相关条款规定,负责中国LRIT数据分配计划(LRIT Data Distribution Plan,简称“DDP”)的编制、修改和更新,以及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的管理。
第二章 LRIT系统相关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第一节 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
第四条 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由中国海事局设立,并依照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中国海事局负责LRIT在我国的实施、国际国内协调以及LRIT信息的管理和应用。
(二)负责组织研究LRIT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跟踪分析有关LRIT的国际动态,协助中国海事局参与国际海事组织有关LRIT事务。
(三)协助我国LRIT国家联络人履行职责。
(四)协助中国海事局负责我国数据分配计划(DDP)的制定和管理。
(五)制定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与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之间的业务办理程序。
(六)明确LRIT系统对船舶、船公司的要求,负责LRIT适用船舶的动态监管工作。
(七)按照规定负责向国内相关部门提供LRIT信息,并和其他国家交换LRIT信息。
(八)制定和执行LRIT系统维护计划,负责做好LRIT系统管理和维护。
(九)协助中国海事局制定和执行搜救服务信息请求程序。
(十)负责协调LRIT协调人对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的审核。
(十一)根据授权进行LRIT数据交换的计费结算。
(十二)建立、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主管机关的审核。
第五条 根据公约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中国LRIT系统数据备份中心,负责数据的实时备份。
第二节 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六条 中国海事局根据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规定,确定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并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应用服务提供商(ASP)的名单、详细联系方式和相关认可条件。
第七条 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应依照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要求,确保LRIT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安全及可靠性。
第八条 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数据通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每年接受中国海事局的审核。
第三节 通信服务提供商
第九条 通信服务提供商(CSP)由应用服务提供商(ASP)指定,并经中国海事局同意。
第十条 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依照公约及有关决议案的要求,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通信服务,确保LRIT信息在系统内安全传输。
第四节 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根据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规定,确定中国籍船舶LRIT船载设备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 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应符合公约有关决议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船舶LRIT船载设备进行符合性测试,并签发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海事局对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对船舶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并每年对其审核。
第五节 系统应用终端
第十四条 系统应用终端是LRIT系统用户获得LRIT信息的数据接口,根据业务的应用要求和应用节点的网络条件,采用不同的调用模式并设置不同的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 系统应用终端的LRIT用户权限由中国海事局确定,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根据中国海事局的授权为不同的系统应用终端指定用户名和信息适用权限。
第三章 LRIT船载设备的配备、测试及运行
第十六条 符合第二条要求的下列船舶应配备自动传送LRIT信息的船载设备:
(一)2008 年12 月3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二)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建造并核准在A1 和A2 海区,或 A1、A2 和A3 海区作业的船舶,不迟于2008 年12 月31 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
(三)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建造并核准在A1、A2、A3 和A4 海区作业的船舶,不迟于2009年7 月1 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但是,这些船舶在A1、A2 和A3 海区内作业时应满足上述(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 无论何时建造,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专门在A1海区内作业的船舶,不要求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按公约要求配备LRIT船载设备的船舶,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LRIT船载设备符合性测试,并取得符合性测试报告。
第十九条 符合性测试报告应随船保存,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如发生下述情况,符合性测试报告将不再有效:
(一)船载LRIT设备发生变更;
(二)船舶国籍变更。
第二十条 如船舶LRIT船载设备发生变更,须重新申请符合性测试并取得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改变国籍申请加入中国国籍,须在取得中国国籍后申请符合性测试并取得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船舶检验时,应检查其符合性测试报告,并在相关证书上做记载。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关闭LRIT船载设备或停止发送LRIT信息:
(一)国际协议、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时;或
(二)船长认为发送LRIT信息有损船舶安全或保安时。
如发生本条(二)所述情况,需要关闭或停止发送LRIT信息时,船长应及时通知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并将设备关闭的理由及时间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加强对LRIT船载设备维护,确保LRIT船载设备处于正常可用状态。船公司应制定相关的规定,确保LRIT船载设备得到有效的维护,督促船舶严格遵守LRIT船载设备运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因为设备故障不能发送LRIT信息时,船舶应及时通知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并将故障情况、暂停时间等记入航海日志,船舶和船公司有责任尽快安排并完成设备的维修。
为避免船舶因不能发送LRIT信息而被滞留,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可视情向有关缔约国主管机关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LRIT数据中心运行稳定,由于暂停营运或长时间修理等原因在中国沿海港口水域内拟停航七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船舶或所属船公司应向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递交暂停发送LRIT信息申请。船舶恢复正常营运后,及时向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申请恢复LRIT信息发送。
第四章 LRIT信息
第一节 LRIT信息的发送、接收、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必须确保LRIT船载设备处于通电且正常运行状态,以保证每六小时一次发送船舶LRIT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发送的LRIT信息经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发送到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对接收的LRIT信息进行处理,实现对船舶的远距离识别和跟踪,并由LRIT数据备份中心对数据进行实时备份。
第二十九条 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根据我国提交的DDP,从其它国家数据中心、区域性数据中心获取外国籍船舶的LRIT信息,实现对进入我国相关水域的外国籍船舶的远距离识别和跟踪。
第三十条 如中国籍船舶不明原因中断发送LRIT信息达24小时以上,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值班人员应联系船舶所属公司,并视情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或船籍港主管机关通报。
第三十一条 非机械动力的船舶,包括海上移动平台,应配备LRIT船载设备符合性测试报告,航行时需按中国海事局的要求发送LRIT信息。
第二节 LRIT信息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请求使用船舶LRIT信息须经中国海事局同意。
第三十三条 船舶LRIT信息用于海上搜救用途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我国海上搜救机构对外请求船舶LRIT信息用于海上搜救,应通过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对外发布请求,对请求获得的信息应保留日志记录。
(二)国外其他数据中心请求我国船舶LRIT信息用于搜救时,由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提供并保留日志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海上保安、科研或其他方面的船舶LRIT信息请求:
(一)信息请求应由请求信息的部门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申请。
(二)经中国海事局同意,相关的信息请求由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提供LRIT信息并保留日志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LRIT信息的请求使用,需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计费结算。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以下情况可作为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的明显依据:船舶符合性测试报告丢失或失效、LRIT船载设备未处于正常可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船舶LRIT信息的传输、使用不应对国家安全、公民或法人的权益形成危害。
第三十八条 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的LRIT信息的所有权归属中国海事局,任何使用LRIT信息的行为须经过中国海事局的授权,并仅可用于申请的用途。未经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获取、修改、泄露船舶LRIT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应确保在LRIT系统内进行信息交换的任何参与方,在进行数据交换之前都应当进行身份鉴定,并采取相关的措施,确保LRIT系统在信息交换和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准确和完整,防止信息在LRIT系统的传输过程中被非授权用户获取。
第四十条 为满足保安或其他需要,中国海事局有权决定是否向其他缔约国政府提供中国籍船舶的LRIT信息,并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是指船舶通过海事通讯卫星将船舶LRIT信息经卫星地面站、通信服务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发送到船旗国LRIT数据中心,实现对国际航行船舶进行全球识别和跟踪的系统。
(二)“LRIT信息”主要包括:船舶IMO编号、船舶位置、提供位置的日期和时间。
(三)“LRIT船载设备”是指船舶所配备的、能满足公约及有关技术规范文件要求自动发送LRIT信息的设备,如船上已有设备(或经功能扩展后)能满足此要求则不必增加新的设备,如不能,则应重新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LRIT船载设备必须通过符合性测试并取得测试报告。
(四)“LRIT数据分配计划”是由缔约国根据公约及有关技术规范文件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包括各缔约国有权请求LRIT信息的地理信息区域,国家联络人信息,港口设施清单,以及搜救机构信息等信息。
(五)“LRIT国家联系人”是指缔约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供的,用于LRIT国际间联系的联络人。
(六)“LRIT协调人”是由国际海事组织指定,对LRIT系统的性能标准进行审议,对LRIT系统各部分进行审核的组织机构。
(七)“应用服务提供商”是指负责LRIT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为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有关区域或协作LRIT数据中心和国际LRIT数据中心提供服务的机构。
(八)“通信服务提供商”是指提供通信基础设施和服务,利用通信协议将LRIT系统的各部分联系起来,以确保LRIT信息在系统内进行安全传递服务的机构。
(九)“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是指经主管机关确定,为本国籍船舶的LRIT船载设备提供测试服务,并为通过测试的船舶签发符合性测试报告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周边国家或地区可通过相关协议加入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并签署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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