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
通知
海船舶[2012]658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六、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过程中以任何形式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阻挠或影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和船舶的资质申请、能力评价、协议签订、人员培训和日常经营等活动。一经发现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海船舶〔2011〕211号)、《关于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海船舶〔2011〕359号)、《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制定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