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海上保安工作的通知
海法规[2003]256号 2003年6月24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中国船级社,有关航运企业:
200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国际海事组织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关于海上保安的修正案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等内容。根据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以上文件将于2004年7月1日生效。为了做好在我国开展船舶海上保安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等船舶应当符合公约的下述要求(修正案详见附件;ISPS规则请登陆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查询):
(一)所有3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
(二)所有100总吨以上的客船以及300总吨以上的货船,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干坞检验之日在船体和内部舱壁上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三)所有300总吨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均应配备记录船舶历史的《连续概要记录》。
(四)所有500总吨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均需配备船上保安警报系统。
(五)所有公约适用的国际航行船舶,在船上应备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六)所有公约适用的国际航行船舶,要求经保安审核并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按照公约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各缔约国将对国际航行船舶是否符合海上保安规定进行检查,对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的,将采取检查、延误、滞留、限制船舶操作、拒绝船舶进入港口、将船舶驱逐出港、要求船舶开往指定位置等强制措施。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以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船舶海上保安工作,在2004年7月1日前,按照公约的规定,抓紧编制本单位国际航行船舶的保安计划,指定并培训公司保安员及船舶保安员,为所属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规定的设备、文件和标识,申请船舶保安评估,及时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四、公约中规定的“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五、各海事局应抓紧做好履约的准备和宣传工作。
六、应当加强船舶海上保安工作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协调。
附件: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修正案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实施 公约 通知
抄 送:部内有关司局
附件:
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9条 船载导航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 原第2.4.2款的.4、.5和.6由下文取代:
“.4除客船和液货船以外的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0总吨的船舶,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之日或2004年12月31日,以较早者为准;和”
2 在原第2.4.7款末尾新增以下文字:
“装有AIS的船舶应使AIS始终保持运行状态,但国际协定、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的情况除外。”
第Ⅺ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3 将原第XI章重新编排为第Ⅺ一1章。
第3条 船舶识别号
4 在本条的标题之后插入以下内容:
“(第4和5款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干坞检验之日符合第4和5款的要求。)”
5 删除原第4款并插入新的内容如下:
“4船舶识别号应永久性标记在以下位置:
.1 在船尾或船体中部左舷和右舷的最深核定载重线以上,或上层建筑左舷或右舷、或上层建筑正面的可见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在可从空中看见的水平表面;和
.2 在第Ⅱ一2/3.30条所定义的机器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或在一个舱口上,或者,就油船而言,在泵舱内,或者,对于设有第Ⅱ一-2/3.41条所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在滚装处所的一个端部横舱壁上,一个容易接近的位置。
5.1 该永久性标识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并应涂成有对比性的颜色。
5.2 第4.1款所述的永久性标识的高度应不小于200mm。第4.2款所述永久性标识的高度应不小于l00mm。标识的宽度应与高度成比例。
5.3 该永久性标识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刻入或用中心冲头冲制,或使用任何其他可确保该标识不会轻易被擦除的标记船舶识别号的等效方法。
5.4 对于用钢材或金属以外的材料建造的船舶,船舶识别号的标记方法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6 在原第4条之后新增第5条如下:
“第5条 连续概要记录
1 对第1章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均应颁发《连续概要记录》。
2.1 《连续概要记录》旨在就其中所记录的信息在船上提供一份船舶历史记录。
2.2 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历史。
3 《连续概要记录》应由主管机关签发给悬挂其国旗的每一船舶,并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 该船的船旗国国名;
.2 该船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3 第3条所述船舶识别号;
.4 船名;
.5 该船的船籍港;
.6 注册船东姓名及其注册地址;
.7 注册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如适用);
.8 第Ⅸ/1条所定义之公司的名称,其注册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9 该船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10 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第1X/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梅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1 向该船签发第1X/1条所定义的ISM规则规定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审核的机构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2 向该船签发第Ⅺ一2/1条所定义的ISPS规则A部分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主管机关或缔约国政府或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发证核验的机构名称,如果其与发证机构不同的话;
.13 该船终止在该国登记的日期。
4.1 与第3.4至3.12款所述项目有关的任何变化均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最新的和当前的信息以及变化的历史。
4.2 如果第4.1款所述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但不晚于变化发生后的三个月,尽快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签发一份经修订和更新的《连续概要记录》或该记录的适当修订文件。
4.3 如果第4.1款所述项目发生任何变化,主管机关应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的修订或更新版本之前,授权并要求第Ⅸ/1条所定义的公司或船舶的船长对《连续概要记录》进行修改,以反映有关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在《连续概要记录》被修改后,随即通知主管机关。
5.1 《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外, 《连续概要记录》还可以译成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
5.2 《连续概要记录》应使用本组织制订的格式,并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加以维护。对《连续概要记录》的任何已有记载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盖。
6 当船舶变更船旗或被售予另一船东(或由另一光船承租人接管),或由另一公司承担营运责任时,《连续概要记录》应留在船上。
7 如船舶将要变更船旗,公司应将新船旗国的国名告知原主管机关,以便原主管机关将该船在受其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的副本送交该国。
8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若新船旗国政府为缔约国政府,该船原船旗的缔约国政府应在换旗后尽快将该船受其管辖期间的有关《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以及先前由其他国家向该船签发的任何《连续概要记录》送交新主管机关。
9 在船舶变更船旗时,主管机关应将以前的《连续概要记录》附在该主管机关将要签发给该船的《连续概要记录》之后,以提供本条预期取得的连续历史记录。
10《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7 在重新编号的第Ⅺ一1章之后增加新第Ⅺ一2章如下:
第Ⅺ一2章 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第1条 定义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章而言:
.1 散货船系指第1X/1.6条所定义的散货船。
.2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第VII/8.2条所定义的化学品液货船。
.3 气体运输船系指第VII/11.2条所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4 高速船系指第X/1.2条所定义的船艇。
.5 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系指第1X/1条所定义的非就位状态的机械推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6 油船系指第1I--1/2.12条所定义的油船。
.7 公司系指第1X/1条所定义的公司。
.8 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涉及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9 港口设施系指由缔约国政府或由指定当局确定的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其中视情包括锚地、候泊区和进港航道等区域。
.10 船到船活动系指涉及物品或人员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的任何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11 指定当局系指在缔约国政府内所确定的负责从港口设施的角度确保实施本章涉及港口设施保安和船/港界面规定的机构或行政机关。
.12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于2002年12月12日以决议2通过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该规则由A部分(其规定应被视为具有强制性)和B部分(其内容应为建议性)组成,该规则可以由本组织修订,条件是:
.1 该规则A部分的修正案按照本公约关于除第1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第VIII条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和
.2 该规则B部分的修正案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通过。
.13 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包括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高速船)、港口设施或任何船/港界面活动或任何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14 保安等级系指企图造成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15 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将采取的保安措施。
.16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开展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适当保安专长并具备适当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2 在第3至13条中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高速船。
3 本章所用的“所有船舶”一词,系指本章所适用的任何船舶。
4 第3、4、7、10、11、12和13条中所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第2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
.1 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各类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 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和
.2 服务于此类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
2 尽管有第1.2款的规定,对于其境内主要用于非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如果偶尔需要为抵达或离港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服务,缔约国政府应决定这些港口实施在何种程度上适用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章节。
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ISPS规则A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2款的决定。
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旨在达到的保安水平。
3 本章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4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3条 缔约国政府关于保安的责任
1 主管机关应为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保证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如果保安等级发生变化,保安等级信息应视情境需要予以更新。
2 缔约国政府应为其领土内的港口设施和进入其港口前的船舶或在其港口内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它们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当保安等级发生变化时,应视情境需要对保安等级信息予以更新。
第4条 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
1 公司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
2 船舶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对此种符合应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予以核验和发证。
3 船舶在进入缔约国境内的港口之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如果主管机关为其规定的保安等级低于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符合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
4 船舶应对向更高保安等级的改变作出迅速反应。
5 如果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或不能符合主管机关或另一缔约国政府规定的适用该船舶的保安等级要求,则该船应在进行任何船/港界面活动之前,或在进港之前(以先者为准)将此通知适当的主管当局。
第5条 公司的具体责任
公司应确保船长在船上始终有最新的信息,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能够通过这些信息确定:
.1 谁负责指派当前以船舶业务方面的任何职能在船上受雇或工作的船员或其他人员;
.2 谁负责决定船舶的使用;和
.3 如果船舶按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谁是租船合同的各方。
第6条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所有船舶应按以下规定装设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 在200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3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和
.4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不晚于2006年7月1日以后进行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之日。
2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后,应:
.1 激发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包括公司,确定船舶身份、船位并指出该船的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已受到危害;
.2 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和
.4 在关闭和/或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 船舶保安报警系统应:
.1 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2 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4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5 只要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可以通过使用为符合第Ⅳ章要求而安装的无线电装置来满足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要求。
6 如果主管机关收到船舶保安警报通知,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船舶当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7 如果一缔约国政府收到非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保安警报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合适时通知船舶正在航行位置附近的国家。
第7条 对船舶的威胁
1 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在其领海内运营或已向其通知进入其领海的意图的船舶提供保安等级信患。
2 缔约国政府应提供一个联络点,船舶能够通过该联络点请求建议或援助,并且能够向其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3 如果确定了存在攻击风险,有关缔约国应将以下情况告知有关船舶及其主管机关:
.1 当前的保安等级;
.2 按照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有关船舶为防止受到攻击而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和
.3 沿岸国决定采取的保安措施,如果有的话。
第8条 船长对船舶安全和保安的决定权
1 船长根据其职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承租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那些被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2 如果依船长的职业判断,在船舶操作中出现适用该船的安全和保安要求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满足为维护船舶安全所必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可以实施临时性保安措施并随即通知主管机关,并视请通知该船所在或准备进入其港口的缔约国。本条中的任何此类临时保安措施应在最大限度上对应于当时的主导性保安等级。在发现此种情况后,主管机关应确保此类冲突得以解决,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第9条 监督和符合措施
1 对在港船舶的监督
1.1 就本章而言,适用本章的所有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将受到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该官员可能与根据第I/19条行使职能的官员相同。此种监督应仅限于核查船上有根据ISPS规则A部分规定签发的有效《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有效《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如该证书有效则应予接受,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
1.2 如果有此类明确理由,或者在要求时不能出示有效证书,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对该船舶采取第1.3款规定的任何一项或几项监督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必须轻重适当,并应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 此类监督措施如下:检查船舶、延误船舶、滞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或将船舶驱逐出港。此类控制措施还可能辅以其他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或由其他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来代替。
2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
2.1 就本章而言,为了避免需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或步骤,缔约国政府可以要求意欲进入其港口的船舶在进入港口前向该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
.1 船舶具有有效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
.2 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3 船舶以前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4 船舶以前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5 船舶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的以前任何船对船活动时维持了适当的保安程序;或
.6 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同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如果缔约国政府要求,船舶或公司应对上文所要求的信息提供该缔约国政府可以接受的确认。
2.2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适用本章的所有船舶,在该政府正式授权官员要求时,应提供第2.1款所述的信息。船长可以拒绝提供此类信息,但船长明白,不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导致被拒绝进港。
2.3 船舶应保存挂靠前10个港口设施的关于第2.1款的信息。
2.4 船舶意欲进入之港口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在接到第2.1款所述的信患后,如果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应试图与船舶及其主管机关或在船舶与其主管机关之间建立通信联系,以改正不符合的情况。如果上述通信未能解决问题,或该官员有其他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该官员可以对该船舶采取第2.5款所规定的步骤。任何此类步骤应轻重适当,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2.5 此类步骤如下:
.1 要求纠正不符合的情况;
.2 要求船舶开往缔约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一个指定位置;
.3 如果船舶位于其将要进入港口之缔约国政府的领海,对船舶进行检查;或
.4拒绝进入港口。
在采取任何此类步骤之前,缔约国政府应将其意图通知船舶。收到此信息后,船长可以撤消其进入该港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本条不再适用。
3 附加规定
3.1 如果:
.1 采取了第1.3款中提及的一项除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以外的监督措施,或
.2 采取了第2.5款所述的任何步骤,
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随即将所采取的此类监督措施或步骤及其原因书面通知主管机关。如果采取了此类监督措施或步骤,采取监督措施的缔约国政府还应通知向有关船舶签发证书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本组织。
3.2 如果禁止船舶进入港口或船舶被驱逐出港,港口国当局应考虑到本组织将制订的导则,将该情况通知船舶随后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如果知道的话)以及其他适当的沿岸国。应确保此类通知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3.3 只有在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保安和安全构成紧迫威胁,并且没有其他适当方式来消除这些威胁时,才能依照第2.4和2.5款拒绝船舶进入港口或依照第1.1至1.3款将船舶驱逐出港。
3.4 根据本条所采取的第1.3款所述的监督措施和第2.5款所述的步骤,在导致采取监督措施或步骤的不符合情况得以纠正并使缔约国政府满意时即应停止。在此,应考虑到船舶或主管机关所建议的行动(如有)。
3.5 缔约国政府在采取第1款的监督措施或采取第2款的步骤时:
.1 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如果受到了不当滞留或延误,船舶有权就其所受任何损失或损坏取得赔偿。
.2 不得阻止出于紧急或人道主义原因和出于保安目的而在必要时进出船舶。
第10条 对港口设施的要求
1 港口设施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
2 在其领土内拥有适用本条的港口设施的缔约国政府应确保:
.1 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并对其予以评审和批准;和
.2 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制订、审评、批准并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3 缔约国政府应指定并通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将涉及的对应于各保安等级所要求措施,包括在何时要求提交《保安声明》。
第11条 替代保安协议
1 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缔约国政府可以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关于在它们境内的港口设施之间的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的替代保安安排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
2 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得降低协议中未包括的其他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
3 该协议所包括的船舶不得与协议未包括的任何其他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4 对此类协议应予以定期复审,复审时要考虑到所取得的经验以及特定状况发生的变化或对船舶、港口设施或协定所覆盖航线保安的估计威胁。
第12条 等效保安安排
1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悬挂其国旗的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但此种保安措施至少要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种保安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2 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缔约国政府可允许位于其境内的某一特定港口设施或一组港口设施(根据第11条达成的协议所包括的港口除外)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保安措施,但此种保安措施至少要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种保安措施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第13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将以下信息送交本组织并应使公司和船舶能够得到这些信息:
.1 负责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事宜的国家(各)当局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2 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其领土内所覆盖的地点;
.3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接收第6.2.1条所述的船对岸保安警报和针对警报采取行动的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4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接收第9.3.1条所述任何通信的实施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5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为船舶提供建议或援助以及船舶能够向其报告有关保安问题的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并在此后发生变化时对此类信息随即予以更新。本组织应将上述细节散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晓。
2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将其所授权代其行事的任何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的名称和联系细节以及此类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提交给本组织。此种信息应在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予以更新。本组织应将上述细节散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晓。
3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向本组织提交一份关于其领土内港口设施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个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的清单,并且此后在发生以下情况变化时通报进一步信息:
.1 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将会或者已经发生改变。在此种情况下,通报的信息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地点的改变以及该变化将要发生或实施的日期;
.2 向本组织提交的清单原来所包括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将被撤销或已被撤销。在此种情况下,所通报的信息应指明该撤销的生效或执行的日期。在此种情况下,应尽实际可能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信患;和
.3 对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清单进行增补。在此种情况下,提交的信息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批准日期。
4 缔约国政府应在2004年7月1后,每隔5年向本组织提交一份关于其领土内港口设施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个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以及对其任何修订的批准日期)的修订和更新后的清单,该清单在未来的5年内将取代并替换所有根据第3款提交给本组织的信息。
5 缔约国政府应将关于根据第11条达成的协议的信息提交本组织。提交的内容包括:
.1 缔结协议的缔约国政府的名称;
.2 协议所覆盖的港口设施和固定航线;
.3 协议定期复审的间隔期;
.4 协议生效的日期;和
.5 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所进行的任何协商的信息;此后,如果协议被修正或终止,应尽实际可能将该信患尽快通知本组织。
6 任何缔约国政府,如果根据第12条的规定允许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位于其境内的港口设施采取任何等效保安安排,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7 在收到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时,本组织应向其提供根据第3款规定所提交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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