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海法规字[1999]161号 1999年4月15日
浙江省港航监督:
你局《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水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关系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根据民法的有关原理,只有主合同合法,从合同才能合法;主合同非法,从合同非法。
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依其设定抵押权,船舶登记机关就应当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甲方在向乙方以光船租赁方式租船时,乙方要求甲方以自有船舶作抵押,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二、船舶所有人在向非金融机构借资,出资方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等规定,由于借资行为不合法,船舶登记机关可不出具抵押证明。
三、船舶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欠债,债权人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此复。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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