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海上浮式储油装置进行登记的函
海事函[2001]738号 2001年12月19日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我局于2001年11月14日曾给你公司去函(海事函[2001]663号)。函中提出,按有关法规规定,QHD32—6油田单点系泊装置应经海事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投产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0)是该《条例》中所定义的船舶范畴。你公司所属的各海上浮式储油装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条例》进行解释。
如你公司对我局执行《条例》的行为有任何疑问,请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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