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渔港水域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事函字[2000]706号 2000年9月7日
湖北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渔港水域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鄂交运安(2000]3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了理顺交通部、农业部之间的业务交叉,两部于1989年8月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农业部、交通部农[渔政](1989)字第19号),在没有修改前,两部应当遵守该通知的规定。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普通接受的“渔船”是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不能因为地域的不同而将“渔船”进行不同的定义,内河水域“渔船”的定义也应同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的供渔业船舶停泊、运输、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因此,不符合该规定的,不能认定为渔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倒》、《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等规定,凡进出渔港航行、停泊、作业的非渔船,其进出港口签证、船舶登记、检验、防污、事故调查等,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请你厅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特此函复。
二○○○年九月七日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