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实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指导意见
海船舶[2004]94号 2004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 年第10号令)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具体实施10号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实施10号令的重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可能引发的安全与环境污染问题是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身心健康和国家资源的重大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对10号令的宣贯落实,要把思想统一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通过10号令的贯彻执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通航环境和船舶技术状况、提高船员素质,更好地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要将实施10号令与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紧密结合。
《行政许可法》即将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实施。海事工作围绕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经济发展。抓好安全工作,应尽量避免对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在贯彻10号令和危险品管理过程中,各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监管,没有依据的许可行为要坚决取消。在海事执法中,要注重制定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保准、技术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程序,强化现场监督管理,尽快适应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三、要进一步开展区域性的10号令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10号令的贯彻实施需要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在本辖区内广泛地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宣教活动一方面针对海事系统内部,重点在于对法规的理解,技能的提高,责任的落实;另一方面要面向管理相对人,相关部门和单位,关键在于与各级地方政府、交通部门、港口部门密切配合,增进了解,开辟顺畅的工作渠道。要通过宣贯和培训,促进船公司、船员、旅客等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要认真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处理好监督管理与便民服务的关系。
四、要进一步推进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各项制度的完善
各单位要按照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新格局的要求,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各个环节。各单位要在10号令的原则下,在申报管理、过驳管理、船舶监督检查、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各单位制定的相关文件要及时抄送部海事局和全国各有关直属、地方海事局。
五、执行10号令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海事管理法规的综合运用
《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9号令)和10号令相继出台,并同时生效执行,体现了交通部对安全生产和危险货物管理的高度重视。在10号令的学习和执行中,不仅要围绕规定本身,还要结合《海安法》、《海环法》等海事管理法规,以及SOLAS、MARPOL等有关国际公约。《港口法》、9号令和10号令的生效实施,没有改变《海安法》和《海环法》以及其他法规授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航行安全与防污染实施监管的职责。《海安法》、《海环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仍然是海事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对其有关规定的要求,仍应一如既往地严格执行。
(二)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是一项行政审批制度。10号令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申报审批的内容,包括船舶适装和货物适运两方面。《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已成为强制性规则,作为履约的要求,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的资料。因此,货物适运申报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制度的组成部分。考虑到申报时限要求,为便利运输,目前仍维持托运人向海事部门预申报的做法。但该项行政许可的管理相对人是承运人,而不是托运人。对于定线、定船、定货种的船舶,各单位可以实施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再由承运人汇集托运人的有关货物安全适运资料,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申报的做法,但各地不得以这种申报方式为由延误船期。
(三)关于危险货物码头安全作业条件的审核
按照有关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行危险货物码头安全作业条件许可审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出具体意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参与危险货物码头审批的程序,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在参与危险货物码头安全作业条件许可审批中应把握的主要内容,如码头是否具备保障相应的危险货物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作业条件、措施等。参与意见必须以单位的名义书面形式提出,海事部门指派的专家在相关研讨、论证、审查等会议上发表的意见不能代替单位正式意见。
海事部门在审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船舶、港口、码头的相关安全、防污染作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和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应当采取果断的强制处置措施。
(四)关于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管理
根据《海环法》第七十条规定,船舶进行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需经海事部门批准。所以,就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而言,无论港内、港外,船舶过驳作业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审批内容是过驳作业船舶本身以及周围通航水域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
为便于把握,“单航次过驳作业”和“多航次过驳作业”分别参照交通部《液化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进行审批和管理。按规定,过驳作业申请应由“一程船”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参与过驳作业的各方的信息资料。
(五)关于装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管理
集装箱装箱场站不纳入海事部门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范围。对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的管理应重点放在过程监督和事后监督。海事部门应通过对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的培训和知识更新提高集装箱装箱场站的管理水平。为防止把安全隐患带上船舶及瞒报、谎报危险货物,海事部门可以对拟装船的集装箱实施开箱检查。对于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集装箱,应不予装船,对瞒报、谎报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行为,要从严查处。
(六)关于申报员和装箱检查员的管理
危险货物申报和装箱检查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别是海事管理法规和国际公约是必要的知识,相关人员通过培训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非常必要。海事部门可根据辖区情况,组织对危险货物申报员和装箱检查员进行培训和知识更新,将予以备案。
(七)关于与港口部门危险货物信息通报
海事部门与港口部门及时相互通报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的信息有利于及时掌握情况。当前由于一些地区的港口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给通报造成了一定困难。各单位可依据港口的具体情况,与港口部门或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相互认可的通报方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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