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水域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速船检验规定
船规字[1998]584号 1999年5月1日
1.1宗旨
1.1.1为保证航行于珠江水域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间高速船的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特制定《珠江水域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速船检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1.2珠江水域至香港航线是中国的特殊航线。本规定是依据营运于该水域大量高速船的使用经验和特点,并参照IMO有关规定的适用部分而编制的。
1.1.3本规定既保证该水域高速船的安全营运,又不妨碍高速船的不断发展。
1.2适用范围
1.2.1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的航行于珠江水域至香港的船长L大于及等于15m的下列高速客船:
最大航速V等于和大于20kn,且大于3.7▽ 0.1667m/s的船舶。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最大营运重量状态,并以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m3)。
1.2.2本规定生效以前的高速客船,除明确规定外,一般应尽实际可能不低于本规定或以前适用的要求;并在本规定生效后最近一次换证检验时,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2.3特种处所的要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或其授权的组织另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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