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
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的通知
港监字[1995]291号 1995年11月1日
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船检局各直属局、中国船级社:
交通部1995年第3号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现已发布,并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为贯彻执行部令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在中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权中国船级社进行。
二、执行检验的中国船级社有关分社或办事处完成检验后颁发“检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副本送所在地港务监督及船检局各一份。
三、执行检验的中国船级社有关分社或办事处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务监督、船检局及有关部门通报检验中发现的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的重要问题。
四、各港务监督应根据在本辖区作业的外国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国船级社及有关分社或办事处提供的“检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进行监督管理,对于不具备上述有效证书的钻井船和移动式平台要督促其尽快申请检验,否则不允许作业。
五、各港务监督发现未持“检验合格证书”的外国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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