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有关船舶建造、审图、船舶变更检验机构的规定要求,我局制定了《船检机构执业道德准则》、《国内航行船舶船体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和《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船舶检验机构执业道德准则
一、总则
船舶检验是海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船舶检验机构遵守共同的道德准则是忠实履行国家船舶法定检验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和保障。各船舶检验机构的最高管理者应签署声明,以警示自己及其验船师时刻遵守本道德准则,维护船舶检验机构的声誉。
船舶检验机构应使其验船师牢记:验船师的所有法定执业行为都将被看作代表着国家。为国家把好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集装箱以及相关船用设备的安全技术质量关是国家赋予的法定义务,船舶检验机构的任何人员均没有懈怠和草率的理由。
二、船舶检验机构应遵循的执业原则
(一)公正诚信原则
公正和诚信是船舶检验机构的立身和发展之本,船舶检验机构要公正履责、诚信检验,客观真实地反映、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自觉抵制任何不合理或不恰当要求。
(二)严格自律原则
自觉维护船检技术法规的严肃性和完整性,不以不道德的手段谋求本机构的利益或损害第三方利益;不以降低检验标准或检验收费为代价吸纳船检业务或牟取船检规费;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未经检验或未实施规定的检验就签发、签署任何证书或文件。
(三)依法执业原则
在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和主管机关核定的资质范围内依法开展船舶检验业务。任何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背离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三、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与主管机关的关系
认真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积极主动配合主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二)与其他船舶检验机构之关系
各船舶检验机构应是互为协作的关系,应以坦诚的态度相互学习、相互支持,友好、妥善地处理好检验业务相关交叉事务。自觉抵制采用消极的、不负责任的方法诋毁其他船舶检验机构声誉。谋求共同的发展和进步。
(三)与客户的关系
船舶检验机构有义务遵守保密原则,自觉维护船东正当权益;正确处理检验把关与为民服务的关系,并有义务在认真执行法规、规范的同时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牢记自己的法定职责,不迎合他人的要求而不顾船检技术法规的基本原则向有关方面提供有失公允与真实的检验结论。
船舶检验机构必须认识到并坚持不断地使客户也认识到: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以及保护水域环境不受污染的相关标准是水运交通各关联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
国内航行船舶船体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建造中船体检验的管理,防止在正常工况下船舶船体断裂及结构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所规定船舶的建造(重大改建)检验(以下简称建造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建造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建造检验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本规定是《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补充。
各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订船舶建造检验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程序,并对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的建造检验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新建和重大改建船舶的审图工作应依照《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加强船体检验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船舶建造检验开工前的检查,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存放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
(一)应按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船舶检验法定规范、规章和规程以及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核实船舶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设施、质量控制制度等处于符合且持续有效状态,并确保船舶生产企业的等级和生产船舶的类别已包容本次申请建造检验的船舶;
(二)应加强对船台(坞)的检查,至少检查下列内容:
1.船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船台(坞)能适应本次拟建造船舶的证明,确保该船台(坞)陆地耐压部分的长度、宽度、耐压强度与所建造船舶的船长、船宽、空船重量相适应。变形标准应采用相关的标准;
2.检查船台的下沉测量记录,可对怀疑记录实施抽查;
3.应检查坞墩(或胎架)的设置,确保船底与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0.8m。
(三)应检查本次建造检验过程中所用的焊接工艺已按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要求进行认可,并确认在本次船舶建造中能按认可工艺施工。对于船厂采用由非本船厂固定焊接施工队伍焊接的施工方式,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焊工施工队伍熟悉施工船厂的焊接施工工艺的情况,并应使验船人员满意。
(四)应检查施工焊工的基本情况,并确保本次建造中所参与的施工焊工满足以下条件:
1.焊工等级与生产规模、生产工艺、装配工艺相适应;
2.焊工最低人数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表11的要求。
3.应验证焊工证书的有效性,即在参与焊接施工队伍中抽查不少于表11所规定数30%的人(不能少于1人),进行焊接抽查验证。焊接抽查验证应在船东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共同完成,考试记录归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焊接抽查验证科目应涵盖本次建造中所使用的所有焊接施工工艺。焊接抽查考试中若有N人未通过焊接抽查验证,则船舶检验机构还应额外抽查2N人进行焊接抽查考试。
(五)完成《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所要求的开工前检查要求。
(六)船舶检验机构完成开工前检查并认为满意后,应签发开工前检查情况备忘录。若船厂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满足开工前检查要求但可以整改的,验船人员应明确填写有关意见和要求完成整改的期限。在存在问题未解决之前,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开展建造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与厂方研商联合制定建造过程中的报验计划。计划中应包括各个重要建造节点阶段,使建造检验能覆盖建造全过程。
船厂编制的《船舶建造检验项目表》,应明确船厂、船东、船舶检验机构三方的分工,确定各自需要检验的项目和责任。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制订检验质量控制程序规定,加强建造检验过程中对船体焊接质量的检验。
(一)应查验船体建造材料、焊接材料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实物,对材料的外观进行随机抽查。同时还应抽查在建船舶船用材料使用跟踪记录。
(二)应对船体焊缝实施近观检验。经近观检验,验船人员对船体结构焊接质量有怀疑,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应增加无损检测范围和位置,确保船体检验质量。
近观检验系指验船师在近距离(手可触及范围)对船体构件细节进行目视检查的检验。
(三)应依据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要求确定焊缝的探伤范围、位置。验船人员应检查底片及焊缝射线***检测报告,确认能真实反映所检测的船体位置和焊接质量。射线***的底片质量及焊缝质量等级的评定应符合国家的标准。
(四)对船体的密性试验进行检查。密性试验应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规定的要求和实施方式进行。
(五)经近观检验和无损检测,船体焊接质量明显与焊接施工人员资质能力不相符合,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要求重新实施验证,其结果应使船舶检验机构满意。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载重线检验的控制,确保验船人员根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规定勘验载重线标志。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检验申请人或第三方擅自更改载重线,应立即暂停建造检验并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同时责令其更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验记录
第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保存好检验记录,保证船体建造检验的过程控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建造检验过程中,现场验船人员应对所有检验项目做好原始记录。完成船舶建造检验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后,船舶检验机构应依照《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将验船人员的检验记录、报告、签发的证书等文件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和实施。
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图纸审核质量,确保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图纸满足《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新建和重大改建的以及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国内航行船舶的图纸的审图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船舶检验机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图纸的审查和船舶检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初次检验包括审图和实船初次检验。审图是船舶初次检验的首要环节。
审图机构签发的审图意见书仅在该审图机构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有效。
图纸上的印章必须与审图意见书共同使用方才有效。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对其拟第一次检验发证(即初次检验)的船舶组织实施审图。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间可自愿签订船舶图纸审核互认协议(以下简称“互认协议”),但应分别报主管机关备案。该互认协议应至少包括船舶检验机构间审图工作的互认范围、互认限制和期限等条件以及检验责任的划分。
互认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初次颁发证书前,应严格遵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认协议实质内容,对船舶送审图纸实施审图,确保图纸适用于船舶所从事的业务。
第七条 即使船舶检验机构间签署了互认协议,经批准(备查)或复核的图纸在审图船舶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外使用的,仍应向图纸使用地所在的船舶检验机构送审。
图纸使用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如发现业已送审的图纸存在重大缺陷,应立即书面通知其下属所有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和原图纸审批船舶检验机构暂停使用相关图纸,并在30天内召回所有业已根据该图纸建造的船舶就特定缺陷进行重新整改和检验。
如船舶已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检验机构还应在5天内确认已将相关信息书面通报给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其他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此类通报消息后30天内,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处理。
第八条 无论船舶检验机构是否签署本规定第六条所述协议,图纸审查质量均应由实施初次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本条下列要求对图纸实施审核,以证明其履行的审图方式。
(一)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对图纸实施审图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出具审图意见书,并依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在图纸上加盖批准或备查章。
(二)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图纸实施审查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出具审图意见书,同时依据互认协议的实质内容,根据下述情况加盖不同的印章。
1. 如《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以及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中所要求的送审备查图纸已列入互认协议中的无需复核审图且审图结论互相认可的图纸目录,实施初次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加盖备查章;
2. 实施初次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对《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以及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中所要求的送审批准图纸实施实质性审核,确保与实船保持一致。审图无意见批准后方可加盖复核批准章。
第三章 审图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审图机构,并每年考核评估,确定其审图权限和资格。
船舶检验机构应制订有关设立和评估审图机构、界定审图机构权限以及审图权限授权等工作程序的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应综合考虑和制定审图机构必备的能力和资源要求,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每年机构资质被认可时向主管机关上报变更的各审图机构的名称、权限等信息。
第十条 实施审图的人员一般不应执行该船的实船初次检验。对下列船舶实施审图的人员不得执行该船的实船初次检验。
(一)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
(四)总长65m及以上的海船。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组织充分的人力资源实施审图,包括在其下属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内跨地区组织图纸审核。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为审图机构配置足够的技术资源和场所,确保审图机构具有所必需的计算工具、软件(以下简称“电算系统”)和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得超出本机构审图能力、资质或职权范围进行审图。
图纸审核申请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审图机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图纸送审人向其他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申请检验。
第四章 对审图人员的资质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确保审图人员应具有主管机关认可的资格,并保持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组织审图人员接受下列培训:
(一)与《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有关的图纸审核业务培训;
(二)由有经验的审图人员指导的培训。岗位培训的时间应与所开展审图活动或种类的难度、人员经历和能力相适应;
(三)审图工作管理程序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知识更新培训;
(五)应用电算系统进行校核计算的人员,还应接受相应培训。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评估审图人员的能力,确定其审图权限。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船舶检验机构确定审图人员的资格时,应考虑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同类船本专业初次(建造)检验3艘以上;
(二)在有经验的审图人员指导下参加至少3艘同类船本专业的审图工作;
(三)从事同类船本专业设计工作3艘以上;
(四)应用电算系统进行校核计算的人员应在有相应经验的人员指导下参加至少3艘船舶的校核计算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船舶检验机构首次受理审图的新型船舶或《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中所指的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特别指定审图人员,并予以慎重考虑和严格管理。
第五章 审图工作控制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本组织架构为下列工作建立统一的图纸审核程序,形成图纸审核工作记录,确保图纸审核质量。审图工作程序可参照本法规附件一。
(一)图纸审核评审程序,
(二)图纸审核申请程序;
(三)图纸审核初审工作程序和图纸复审及批准工作程序;
(四)审图信息的反馈机制;
(五)等效、免除和认可工作程序;
(六)图纸审核记录档案管理工作。
图纸审核工作记录应保存在船舶审图档案中。
第十九条 图纸审核工作中形成的审图意见书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图纸审核档案的管理应符合《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海船检〔2003〕234号)文和《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就本规定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一)中国籍船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
(二)审图系指审图人员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对图纸进行审查、校核和批准的实质性工作过程。复核审图也是审图的一种形式。
(三)审图人员系指经船舶检验机构授权进行审图、复审和批准并作出审图结论的人员。
(四)审图机构系指船舶检验机构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或独立的审图中心,根据船舶检验机构授权从事审图工作。
(五)船舶检验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六)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的下属(设)或内设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七)船舶图纸是指《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要求的图纸或图纸资料,简称图纸。
(八)申请人是指申请图纸审核的图纸设计单位、船厂、船东或其他代理人等法人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一:
图纸审核工作程序指南
一、图纸审核评审程序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审图机构应在申请人递交船舶初次检验申请后,以书面方式与申请人就图纸审核实质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审核初步申请确审记录(以下简称“确审记录”),确定图纸审核申请书。该记录确定检验申请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同意申请人分批送审图纸等事项。
(二)确审记录和船舶初次检验申请书应保存在审图案卷中。
(三)审图机构收到图纸审核申请书后,应对确审记录和图纸审核申请书进行标识和评审,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人力资源。
(四)图纸审核初审开始前,申请人向审图机构书面通知需变更本条第(一)款所述确审记录的实质内容时,审图机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图纸审核初步申请。原图纸审核申请书自动失效,确审记录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动解除。
二、图纸审核申请程序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除另有规定外,审图机构应要求申请人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要求提交图纸。
(二)审图机构应确保申请人按照所约定的确审记录和图纸审核申请书中所约定的事项送审图纸。
(三)审图机构发现送审图纸不齐全,应当场或者5日内—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形成加盖审图机构专用印章的送审图纸预审记录。该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应保存在审图案卷中,另一份交申请人。
(四)送审图纸符合双方约定,图纸形式上符合《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要求,审图机构方可受理图纸送审申请,并出具加盖本审图机构专用印章的送审图纸受理记录。该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应保存在审图案卷中,另一份交申请人。
三、图纸审核初审工作程序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对送审的每一批图纸,审图机构应进行过程控制,并能记录图纸审核初审等相关检验程序。
(二)审图机构对审图工作应进行专业分工,对于同一张图纸中涉及跨专业内容时,应安排相关专业审图人员进行会审。同一张图纸的意见应一次性告知。
(三)在图纸审核初审时,审图机构应确保审图人员对相关图纸进行全面地技术性实质审核。审图意见书签发前,初审审图人员应就疑问项目与申请人进行书面交流,并形成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该备忘录格式由船舶检验机构自行颁布。备忘录是审图工作的一个实质性审核证明,应保存在船舶审图档案中。
审图意见书和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应由执行审图的初审审图人员起草。
(四)审图意见书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审图意见书的格式由船舶检验机构自行颁布。
(五)审图实质性审核开始后但在实船检验开始前,申请人拟对图纸进行变更,审图机构应就变更部分进行评审,必要时应对已审批(备查)或复核批准图纸就变更部分进行重新审图。如经审图机构审核发现图纸变更已实质影响到所约定的确审记录和图纸审核申请书的批准,审图机构应立即作出图纸审核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审图机构发现船舶图纸存在大量显而易见的设计缺陷或基本常识性、逻辑性缺陷,显示申请人不具备整改这些缺陷的能力时,可以立即做出本次图纸审核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图纸复审及批准工作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审图机构对即将签发的图纸审核的审图意见书、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和业经批准(备查)或复核批准的图纸前,应指派复审人员进行复审。
(二)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其下属审图机构的特点、能力制订相应的复审项目。复审人员负责对复审项目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验证。复审记录应保存在审图案卷中。复审人员改变审图人员的初审意见,应书面告知审图人员。审图人员和复审人员意见不一致时,不得为审图意见书、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和图纸加盖检验用章。
(三)审图机构应指定专人为在图纸、审图意见书及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上加盖印章。审图意见书编号应注明在相应的图纸上。
(四)审图意见书中的需要答复或重新送审项目没有解决并使审图人员满意前,不得批准相关图纸。
五、审图信息的反馈机制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审图机构应及时处理申请方或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对业经批准(备查)或复核批准图纸的反馈意见。
(二)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对审图结论有疑问时应与审图机构进行沟通,并做好记录。
(三)在实船检验中,申请人拟对业经批准(备查)或复核批准的图纸修改,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与审图机构应协商是否需要重新送审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分别保留在审图档案中和实船检验档案中。前述情况未解决前,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四)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初次检验中,应确保实船与审批图纸的一致性,落实审图意见。在完成船舶初次检验后但在签发船舶证书前,应与审图机构书面沟通,以确认应送审的图纸均已审核完毕。
(五)执行实船检验的验船师应对《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第二十三章所要求提交的完工图纸进行确认,加盖确认章并存档。
确认章应包括执行实船检验的验船人员签名及确认日期和船名及船检登记号。
六、免除、等效和认可工作程序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一)对于免除,审图机构应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船舶检验机构或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交能满足船舶适合于预定航区、航线安全要求的技术证明和论证材料及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意见,报主管机关申请免除。
(二)对于等效,审图机构应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船舶检验机构或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交业已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验证等效措施至少与《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的证明,以及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意见,报主管机关申请准许。
(三)对于认可,除《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另有规定外,审图机构应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报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批准。
附件二:
审图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审图意见书应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于不能确定船舶建造地点的图纸
(一)标明审图依据、批准日期、审图批准机关名称、联系方式;
(二)标明审图登记号或标识号;
(三)审图机构的图纸初审、复审人员及图纸批准人员签名;
(四)经批准的图纸必须为无保留意见或无遗留缺陷的图纸。
(五)审图机构一般可指定船体审图人员征求其他各专业审图人员意见后一并签发审图意见书。审图意见书应在所有图纸各专业审图全部合格后方可签发。
(六)审图机构应将一份审图意见书报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七)审图意见书中还必须增加如下文字:“船舶建造地点待定,如使用该图纸在本船舶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进行建造,请申请人凭本审图意见书(原件)到原审图机构补发一份审图意见书。”
补发的审图意见书必须由原审图机构移交给本系统内执行初次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分支机构。
二、对于能确定船舶初次检验地点的图纸
(一)标明审图依据、批准日期、审图批准机关名称、联系方式;
(二)标明审图登记号或标识号;
(三)审图机构的图纸初审、复审人员及图纸批准人员签名;
(四)每张图纸上的审批结论(批准、备查、重新送审)应清晰明了,并注明审图意见书编号;
(五)每张图纸的每项审图分意见都应标注唯一的代码,并应清楚标明要求申请人处理的总体要求。总体要求分为:需要答复、无需答复,但要求按审图意见整改、重新送审。
(六)如需执行实船检验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验证,并需提供实际检验数据,则应在审图意见书中明确指明。
(七)对每张图纸的审查意见(如有时),若审图意见写在图纸上,应在审图意见书中分别标注说明。一般可使用如下注解:“请见×××图(送审图纸标识号)中红笔标注部分。”
(八)审图意见书中还应注明申请执行初次检验的地点、建造单位(如适用时)、建造艘数。
除本条(九)另有规定外,审图意见书中如有遗留缺陷或保留意见,则应在审图意见书中注解:“请申请人在首制船建造检验完成后向本审图机构重新提供修改无误的船舶图纸。本审图意见书和批准的图纸仅在同一申请人申请的船厂内用于首制船建造时才有效。”
首制船建造检验完成后,申请人应提供经修改无误的图纸重新提交原审图机构送审。原审图机构经过审核确认原遗留缺陷确系修改完毕,应重新签发一套新的审图意见书和批准图纸,并在审图意见书上标明,原审图意见书和审图批准自动失效。
(九)如姊妹船将在首制船建造完工前开工,则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不能确定船舶建造地点的图纸进行审图。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转出和转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机构的转出和转入检验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船舶申请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的检验。
第二章 对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
第四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在接到船舶检验申请后、实船检验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资料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通知船东应提供《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规定的全部图纸资料。
(一)船东书面申请(原件);
(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见附件一);
(三)经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核实并加盖业务印章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或光船租赁证书的复印件。
第五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在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前,对船舶实施初次检验。
第六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间可自愿签订船舶检验质量互认协议(以下简称“互认协议”),但应分别报主管机关备案。该互认协议应至少包括船舶检验机构间的互认范围、互认限制、期限等条件以及检验责任的划分。
互认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遵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认协议实质内容,结合船舶实际状况对其实施附加检验。
附加检验可以是现有船舶初次检验的总体或部分要求,但无论如何,转入船舶检验机构都应确保维修和任何换新已经有效地进行,且船舶及其设备继续适用于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
第七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严禁为未实施或未完成新船的初次检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发证,也不得接收其任何检验申请。
第八条 经初次检验或附加检验,转入船舶检验机构认为船舶无法满足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并做出拒绝船舶转入的决定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书面通知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告知船东至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重新办理检验手续。
第九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只有在所有检验业已完成,并确认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船舶检验信息备忘项目亦整改完毕后,方可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在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收回船舶持有的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如果船舶在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存在拖欠检验规费的行为,除非得到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的书面同意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其签发任何船舶检验证书,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船东。
第十二条 如果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未能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获得所要求的检验资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仍应按第十条要求通报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此时,无论转入和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间是否签署互认协议,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必须对该船舶实施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第十三条 除非主管机关特别规定,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不准备在本船舶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实施船舶登记的船舶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章 对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收到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移交的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船舶检验资料移交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
(一)《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
(二)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见附件二)。
(三)船舶检验历史概况(见附件三)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将所有转出的上述船舶检验资料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转出检验机构应确保移交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船舶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并有义务提供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
第十六条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采用挂号邮寄或其他可靠的方式向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移交船舶检验信息。禁止通过船东或其代理人携带的方式转移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到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通知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做记录和归档,其后方可与该船舶结束检验关系。
第十八条 如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书面通知拒绝接收船舶转入,则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接收船东的重新检验申请。此时,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完毕前,原船舶检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无论何种原因,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必须保证在其检验过程中形成的船舶检验技术档案(原件)都保存在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严禁移交、作废或遗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的船舶检验,应确保其签发的所有船舶检验证书真实有效,船舶和检验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之日起,船舶检验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按本规定和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营运检验规程》或《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拟转入船舶实施了法定检验,则对于船舶在转入前业已存在的且实船检验中难以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转入后的检验行为和结果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和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之间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请求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允许船东在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
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程序必须在船舶检验机构间完成,不同隶属关系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间不得直接变更船舶检验关系。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船舶检验历史概况》和《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必须通过船舶检验机构间直接交换。
第二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其下属各船检分支机构之间变更检验关系的管理规定,但应确保船舶检验技术档案和相关信息的可追溯性和完整性。该管理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五条规定所签订的互认协议无法保证船舶在两船舶检验机构间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的检验质量,可宣布此协议失效。
第二十八条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对2007年3月1日前业已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在2007年3月1日后第一次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可仅填写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内的检验历史概况。
第二十九条 《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海船检〔2003〕234号)文与本规定冲突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指的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应至少包括最近一个检验周期的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的相关信息以及备忘。
第三十一条 就本规定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的下属(设)或内设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三)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是指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以上简称“船东”)的申请,将船舶的检验业务转出的船舶检验机构。
(四)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是指根据船东的申请,将船舶的检验业务转入的船舶检验机构。
(五)备忘是指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针对船舶现存尚未处理的检验项目,提示船舶检验申请人和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注意的检验信息,包括限期改正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一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格式)
编号:
第一部分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信息
发往: |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
发自: |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一、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四条要求填写下表
船舶基本概况 | |||
原船名: | 现船名: | 原船舶种类: | |
船长: | 型深: | 型宽: | |
船检登记号: | 申请转入时间: | ||
提供的资料 1.1 □ 船东书面申请(原件) 1.2 □ 船舶所有权证书 1.3 □ 光船租赁证书 | |||
填表人签名: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公章
主任验船师签名: 年 月 日
二、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八条要求填写下表
船舶基本概况 | |||
原船名: | 现船名: | 原船舶种类: | |
船长: | 型深: | 型宽: | |
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 | |||
船检登记号: | 信息沟通表编号: | ||
本船舶检验机构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对该轮实施了□初次检验[1]□附加检验。经检验,认为该轮无法满足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本机构做出拒绝船舶转入的决定,并已通知船东回贵机构重新办理相关检验手续。 | |||
填表人签名: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公章
主任验船师签名: 年 月 日
三、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十条要求填写下表
船舶基本概况 | |||
原船名: | 现船名: | 原船舶种类: | |
船长: | 型深: | 型宽: | |
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 | |||
船检登记号: | 信息沟通表编号: | ||
本船舶检验机构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对该轮实施了□初次检验1□附加检验。经检验,认为该轮满足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本机构于 年 月 日为该轮签发了船舶检验证书。 | |||
填表人签名: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公章
主任验船师签名: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的信息
发往: |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
发自: |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四、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十四条填写下表
船舶基本概况 | |||
原船名: | 现船名: | 原船舶种类: | |
船长: | 型深: | 型宽: | |
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 | |||
船检登记号: | 信息沟通表编号: | ||
提供的资料 4.1 □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 4.2 □ 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 编号: 4.3 □ 船舶检验历史概况 编号: 4.4 收到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的时间 | |||
填表人签名: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公章
主任验船师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格式)
编号:
发往: |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
发自: |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传真号: | 联系人 | |||||||||||||
船舶的基本资料 | |||||||||||||||
船检登记号 | 原船名 | ||||||||||||||
船长 | 型宽 | 型深 | |||||||||||||
□ 同意该船变更船舶检验关系 □ 拖欠检验费,同意该船变更船舶检验关系 | |||||||||||||||
□ 拖欠检验费,不同意该船变更船舶检验关系,并向交通部海事局报告 | |||||||||||||||
向转入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信息(第十四条) | |||||||||||||||
收到要求提供检验信息的时间 | 年 | 月 | 日 | ||||||||||||
1. 船舶检验机构最近一次实施法定检验的时间: 地点: 2. 船舶检验机构最近一次实施中间检验或换证检验以及船底外部检查的情况 2.1 实施中间检验或换证检验的情况 □ 中间检验 □ 换证检验 检验报告的编号: 地点: 开始实施检验的时间 检验完毕的时间 2.2 实施船底外部检查的情况 地点: 开始实施检验的时间 检验完毕的时间 3. 最近一个换证检验周期内实施附加检验的情况 3.1 是否实施过附加检验 □ 是 □ 否 3.2 附加检验的情况(如果3.1选是,则填写下表) 附加检验次数检验报告编号申请附加检验的原因(可另附检验报告,此时填写检验报告的编号)1 2 34. 最近一次法定检验时的遗留项目/备忘项目(第十五条) 4.1 是否有遗留项目/备忘项目 □ 是 □ 否 4.2 如果4.1选是,则船舶检验机构将所有遗留项目/备忘项目列好清单,出具一份综合检验报告,并填写4.2.1和4.2.2。 4.2.1 综合检验报告的编号: 4.2.2 综合检验报告的联系人: 5.转出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其他应说明的检验情况 5.1 是否有其他认为应说明的检验情况 □ 是 □ 否 5.2 如果5.1选是,则船舶检验机构应出具一份检验报告,并填写5.2.1和5.2.2。 5.2.1 检验报告的编号: 5.2.2 检验报告的联系人: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公章 | |||||||||||||||
填表人签名: 主任验船师签名: 年 月 日 | |||||||||||||||
[1] x 适用 - 不适用
编号:
船舶检验历史概况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
名称(盖章):
填表验船人员姓名(签名):
第一部分:船舶基本数据(本次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
船长(m) | 船宽(m) | 型深(m) |
总 吨 | 原船名 | 船检登记号 |
第二部分:船舶建造检验、重大改建、进口历史
船舶建造检验历史 | ||
安放龙骨日期 | 建造完工日期 | 执行建造检验单位 |
船舶重大改建历史 | ||
改建次数 | 重大改建完工日期 | 执行检验单位 |
船舶进口历史 | ||
进口日期 | 执行初次检验时间 | 执行初次检验单位 |
第三部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历史
变更次数 | 船舶检验机构名称 | 第一次签发证书时间 |
[1] x 适用 - 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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