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落实我局《关于调整直属海事系统船舶检验管理职责的通知》(海人教〔2008〕135号)相关工作,现发布《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请遵照执行。
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船舶检验质量的提高,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制订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船舶的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实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中国海事局派出的各船检管理处、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依照本程序对船舶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检验质量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按来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船舶检验质量日常管理性抽查或专项检查等活动(以下简称“抽检”);
(二)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举报、有关媒体报道、上级领导批示或相关单位移交等(以下简称“举报”);
(三)船舶登记、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
(四)事故调查。
第五条 船检管理处抽查发现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由该管理处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举报反映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由接报单位负责转报至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根据问题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决定直接负责或按管理分工批转由有管辖权的船检管理处或直属海事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船舶技术状况存在重大缺陷且经安全检查人员初步判定认为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所在直属海事局应在检查结束后48小时内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抄送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
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接到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书面回复来函单位确认收悉,同时抄报中国海事局。对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列明的相关缺陷,应视具体情况对该船的检验质量开展调查,并视调查结果做出处理;对决定不进行调查的,应在回复来函单位的确认收悉函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船舶登记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船舶存在下述问题,所在直属海事局应在对船舶采取相应措施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由其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一)船舶检验证书不完整或证书记载内容与实船技术状况明显不一致或者明显不符合有关船舶检验或监督管理规定;
(二)船舶检验证书的展期或签署明显违反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为越权签发;
(三)船舶载重线以及勘划的永久性标志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要求;
(四)船舶配备使用的主要产品和机械设备并非为符合要求的船用产品;
(五)新建或改建船舶使用了报废船舶拆解的配件或设备。
第九条 船舶事故调查显示事故原因与船舶技术状况有关的,由事故调查单位负责将调查报告或事故原因与船舶技术状况有关的说明材料抄送事故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
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或说明材料后,除非确认所列技术状况问题与船舶检验质量无关,否则均应视船舶技术状况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对该船的检验质量开展调查,并视调查结果做出处理。
第十条 对船舶检验质量的调查,可采取实地调查(检验机构所在地、涉案船舶或船厂等)或函件调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方法包括查阅船舶检验档案或船舶登记档案、实施实船测量或检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等。
第十一条 直属海事局在开展船舶检验质量调查过程中,可请船检管理处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在对船舶检验质量问题开展调查过程中,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船舶登记或安全检查档案的,有关海事机构应予积极协助。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结束后5日内,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应当按所附格式向中国海事局提交调查报告,并抄送案件由来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各船检管理处和直属海事局应当建立船舶检验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档案,一案一档,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调查报告格式
关于XXX轮检验质量问题的调查报告
单 位: 日期: 年 月 日(章)
船 名 | 检验机构 | ||
船籍港 | 登记机关 | ||
案件由来 | XX年XX月XX日XX时接XXX单位发来XXXX材料。 | ||
调查发现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的事实概述 | |||
处理结果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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