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打私办〔2011〕24号 自2011年7月4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打私办,顺德区打私办,省打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打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和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办)负责协调海关、公安边防、渔政、交通运输、海事和港澳流动渔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各类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内地船舶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渔业船舶具体工作由省渔政部门牵头负责,运输船舶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工作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牵头负责。
第二章 信用信息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建立船舶反走私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主要记录以下信息:
(1)船牌号以及用途(港澳流动渔船同时记录内地船牌和港澳船牌);
(2)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3)船舶户口簿编号;
(4)船舶船主及船长姓名、身份证号;
(5)船舶及船员信用等级;
(6)船舶涉嫌参与走私或其它违规记录等。
内地船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及维护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建立船舶身份识别系统,为船舶安装电子标签,为船主配备信息卡,将船舶基本信息载入电子标签和信息卡。
第六条 统一船舶船牌的标识工作。
船牌标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建立船舶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
船舶主管部门依据船舶信用信息情况,对船舶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法,按照法定程序打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九条 内地船舶身份确认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确认涉嫌参与走私或其它违规行为的内地船舶身份后,将其涉嫌参与走私或其它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船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嫌走私内地船舶后续处理工作,依据《关于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涉嫌走私船舶作后续处理若干问题的操作办法》等进行。
第四章 港澳流动渔船
第十二条 港澳流动渔船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及维护工作,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负责。
第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信用信息情况如发生变动,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应及时向渔船船主发出《信用信息等级变动通知书》,并按《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会籍管理办法》等作相应处理。
处理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省打私办和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港澳流动渔船身份确认程序,按照《关于共同防范和打击假冒及利用粤港澳流动渔船走私的合作备忘录》等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参与走私或违规的港澳流动渔船进行处罚,在《判决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作后续处理,并抄送省打私办。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应当通知涉案船舶所属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做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对港澳流动渔船会籍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打私办和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港澳流动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报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涉案港澳流动渔船办理入会(户)、转会(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假冒港澳流动渔船走私及违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及时通报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和省打私办。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据港澳流动渔船信用信息评定情况,根据《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会籍管理办法》,对港澳流动渔船会籍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流动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发放,应与流动渔船信用信息评定情况结合起来。
对于参与走私或多次违规的港澳流动渔船,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联络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船舶管理联络员制度。
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打私办负责召集,通报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粤港澳打击假冒及利用港澳流动渔船走私活动通报制度。
省打私办应当定期向香港、澳门特区有关部门通报港澳流动渔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主要证件、证书不齐、过期或失效的;
(二)未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标准配备相应的适任船员的;
(三)擅自加装、改装设施的;
(四)假冒船名牌的;
(五)未按规定标识船名号、船籍港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
(七)没有申领《进入内河通行证》进入内河的;
(八)航行时,船长不在船上,或船员没有合法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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