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粤财综〔2008〕196号 2008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含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此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四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没收物品处理,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监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扣、没收物品,负责对查扣、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没收物品实行公物仓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物品除外),公物仓类型包括:一是由政府出资建设或由财政部门对外租赁的公物仓,统一称为政府公物仓(以下同),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二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租赁和自有的公物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二章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它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交由专管机关单位处理,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进行销毁,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章后,由同级行政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当地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行按质议价;拍卖所得款项由拍卖行直接汇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元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价比三家”方式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接收单位回收,回收款由接受单位全额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省垂直管理部门的回收款直接上缴省国库)。
本办法所称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以外,可由政府公物仓或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除本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登记,再按上述相关方式进行处理。
第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程序。根据当地公物仓建设情况,没收物品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建有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没收物品的处理,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物品外,其他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后或公告期满10日内,将没收物品随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见附表三)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到政府公物仓,经政府公物仓清点核查,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后按有关规定处理。政府公物仓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随同《没收物品移交清单及处理意见表》第一联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暂未建有政府公物仓,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租赁或使用自有公物仓的,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四)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备案后方能处理(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可先报告同意后,补办书面手续)。
除销毁、移交政府公物仓的没收物品以外,其他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7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五)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
(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六)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后,已建有政府公物仓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暂未建有政府公物仓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依法需退回当事人的,函告财政部门销案。办理相关事项时需附原《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
(四)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要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提高公物仓运作效率,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对移交入库的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各地公物仓的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价格,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对没收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2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为拍卖保留价格。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的选定方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可在具备拍卖资格的拍卖行中通过摇珠方式选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一并提交拍卖行。
第十七条 拍卖行应在地级以上市报刊刊登拍卖公告,并在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告期满7日后才能举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行凭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公物仓管理部门预约后带竞买人看货看样。
第十九条 拍卖行应按相应拍卖标的评估价格的10%至30%收取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专卖、专营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没收物品拍卖,竞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拍卖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举行拍卖会时,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派人到现场监督,拍卖结束后,由拍卖行负责填写《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为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价,再次举行拍卖,调价幅度不超过15%。
对当其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为30万元以上和经现场调价一次仍未成交的30万元以下的物品,由拍卖行出具调价报告,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加具意见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出具调价报告后另行拍卖。
第四章 没收物品出库、结算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拍卖行应在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款扣除约定用今后汇至财政部门指定帐户;汇款时,拍卖行应按物品成交标的逐笔汇款,并将相应的《委托拍卖没收物品成交结算清单》(见附表八)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拍卖成交款到帐后2个工作日内,开局《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见附表九)。拍卖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成交确认书和拍***,到公物仓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物仓查验和核对《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中的相应物品,与拍卖行和买受人共同核实清点后办理物品的出库手续,公物仓留存《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原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归档的没收物品资料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
(三)拍卖公告;
(四)《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调价报告;
(五)《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
(六)《委托拍卖没收物品成交结算清单》;
(七)《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第五章 没收、暂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七条 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暂扣物品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续,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条件下,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物品尚未处理且由行政执法机关公物仓保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没收物品退库清单》(见附表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返还当事人;
(二)没收物品已移交政府公物仓且尚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没收物品退库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政府公物仓返还当事人;
(三)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当事人填写《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见附表十一)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提出书面申请,联同《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六章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和处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收购(接收)单位或拍卖行直接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国库;省垂直管理的单位,款项直接上缴省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征缴改革的地方,没收物品变价收入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程序办理缴库。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含公物仓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政府公物仓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公物仓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一条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编报“执法办案”支出预算,省财政厅审核安排,省级主管部门逐级拨付。其中,没收物品委托当地政府公物仓处理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编报预算,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纠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公物仓即受托拍卖没收物品处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无主物品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处理涉案物品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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