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文件 中潜协字[2012]27号)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潜水打捞行业管理的通知》(交救发[2011]319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从业单位打捞资质的管理,我们起草制定了《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在完成所有程序后报本会一届五次理事会及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现印发各单位试行。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严格执行资质标准和工作程序,并及时将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反馈我们。
2012年及今后的打捞资质的申请、审核、换证工作将严格遵照《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打捞行业的自律管理,维护打捞市场正常秩序,提高打捞工程质量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打捞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加强潜水打捞行业管理的要求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的打捞资质管理。
第三条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打捞资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打捞资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五条 打捞单位应依据自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装具及打捞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等级的打捞资质,取得资质证书后,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打捞作业。
第二章 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要求
第六条 根据打捞单位注册资本、人员结构、装备装具、作业能力的不同,从事海上打捞作业单位的打捞资质等级由高至低设为海上一级、海上二级、海上三级、海上四级四个级别;从事内河打捞作业单位的打捞资质等级由高至低设为内河一级、内河二级、内河三级、内河四级四个级别。
第七条 海上一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100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30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9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600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具有不少于2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无限航区拖轮,其中l艘功率在3600千瓦以上;
(六)具有不少于2艘具备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为无限航区5000总吨以上;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6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包含减压舱在内的潜水作业相关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36名以上 (含潜水监督5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5名以上。
第八条 海上二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60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20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5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350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具有不少于2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1500千瓦以上的沿海航区拖轮;
(六)具有不少于2艘具备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为沿海航区3000总吨以上;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5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包含减压舱在内的潜水作业相关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24名以上(含潜水监督4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4名以上。
第九条 海上三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25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8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3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100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拥有不少于2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1200千瓦以上沿海航区拖轮;
(六)拥有不少于2艘具备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为沿海航区1500总吨以上;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4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包含减压舱在内的潜水作业相关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12名以上(含潜水监督2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2名以上。
第十条 海上四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8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1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不少于1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400千瓦以上的沿海航区拖轮;
(五)具有不少于1艘具备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上;
(六)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七)具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八)具有进行3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相关作业设J备;
(九)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6名以上(含潜水监督1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1名以上。
第十一条 内河一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50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10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9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具有不少于2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440千瓦以上的内河航区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880千瓦以上;
(六)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2000总吨以上并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5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包含减压舱在内的潜水作业相关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20名以上(含潜水监督3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3名以上。
第十二条 内河二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20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3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J备;仅在长江三峡大坝以上流域或内陆湖泊从事打捞作业的,须具有12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50吨以上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70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具有不少于1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内河航区拖轮;
(六)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800总吨以上并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仅在长江三峡大坝以上流域或内陆湖泊从事打捞作业的,须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500总吨以上并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4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包含减压舱在内的潜水作业相关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15名以上(含潜水监督2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2名以上。
第十三条 内河三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8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其中须具有100吨以上的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仅在长江三峡大坝以上流域或内陆湖泊从事打捞作业的,则须要求其具有600吨以上的总抬浮力,且须具有10吨以上浮吊及其他配套设备;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的经历,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在90%以上,并曾成功地整体打捞起空载排水量在280吨以上的沉船或沉物,单位诚信度良好;
(五)具有不少于1艘用于打捞作业及拖带保障且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内河航区拖轮;
(六)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500总吨以上并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仅在长江三峡大坝以上流域或内陆湖泊从事打捞作业的,要求其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300总吨以上并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
(七)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八)具有高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以及中级打捞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九)具有进行3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相关作业设备;
(十)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10名以上(含潜水监督1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内河四级打捞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以上;
(二)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主营业务范围中包含打捞业务;
(三)具有300吨以上总抬浮力及其配套的辅助设备;
(四)具有不少于1艘内河航区200总吨以上并具备比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
(五)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能力;
(六)具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七)具有进行20米以深潜水打捞作业的能力及相关作业设备;
(八)具有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证书的潜水员、潜水监督和生命支持员等从业人员,其中潜水员6名以上(含潜水监督1名以上)及生命支持员1名以上。
第三章 资质允许的作业范围
第十五条 海上打捞资质允许作业的范围:
(一)海上一级打捞资质:可从事海上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二)海上二级打捞资质:可承揽海上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8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8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海上三级打捞资质:可承揽海上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四)海上四级打捞资质:仅限在沿海和内河承揽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2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200吨的沉物的打捞作业。
第十六条 内河打捞资质允许作业的范围:
(一)内河一级打捞资质:可从事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资质:可承揽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资质:可承揽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9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9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四)内河四级打捞资质:可承揽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吨的沉物的打捞作业。
第四章 资质申报材料及程序
第十七条 打捞单位应根据自有条件选择相应资质等级向行业协会提出资质申请或资质晋级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对打捞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初审后提交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包括实施现场抽查审评)。资质审评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召开审评会议。
第十九条 资质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两周。
第二十条 根据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结果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行业协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一条 打捞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于首次申请三级及以上打捞资质但不具备相应打捞从业经历和业绩条件的单位,如果满足申请本级资质的其它全部条件,并经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行业协会可对该单位颁发临时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申请并审评通过后,可延期三年。临时资质证书仅可延期一次。
持有临时资质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达到相应业绩条件及从业经历条件的,或三次以上达到相应业绩条件而仅未满足从业经历条件的,应向行业协会申请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仍未能满足条件的,不再颁发临时资质证书。该单位应根据已有打捞业绩条件和从业经历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请打捞资质的单位,应提交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等材料:
(一)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单位章程;
(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打捞技术人员、潜水从业人员的证书(原件);
(五)单位员工社会保险凭证(当地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抬浮力证明文件(包括作业船舶抬撬力、浮吊吊力、浮筒气囊提升力、卷扬机拉拽力等装备装具所提供的抬浮合力的相应技术指标文件);
(七)船舶证书原件或经发证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八)资质申请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对打捞单位申请资质晋级应严格程序和条件,受理晋级申请一律按新申请单位的审定标准予以审核。资质等级可以越级晋升。打捞单位在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提出资质晋级申请:
(一)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三年;
(二)经营情况良好,符合对安全生产和违法违纪等相关管理指标的要求;
(三)注册资本、打捞业绩、人员、设备等相关条件满足晋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晋级但仅未满足打捞经历最低年限要求的单位,如果满足晋级的其它全部条件,并经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行业协会可对该单位颁发其申请级别的临时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申请并审评通过后,可延期三年。临时资质证书仅可延期一次。持有临时资质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达到相应打捞从业经历最低年限的,应向行业协会申请换发正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打捞单位申请资质晋级的,应提交晋级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等材料:
(一)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原件);
(二)打捞技术人员、潜水从业人员的证书(原件);
(三)单位员工社会保险凭证(当地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抬浮力证明文件(包括作业船舶抬撬力、浮吊吊力、浮筒气囊提升力、卷扬机拉技力等装备装具所提供的抬浮合力的相应技术指标文件);
(五)船舶证书原件或经发证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六)业主或作业管理部门的业绩证明材料;
(七)单位原资质证书复印件;
(八)资质晋级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打捞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6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行业协会受理申请后按资质等级标准进行核检,符合条件的延长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受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打捞单位因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要素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将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内容变更证明文件和打捞资质证书变更申请报行业协会,同时交回打捞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行业协会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要素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打捞单位因改制而要求变更资质证书相关要素的,应提供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改制批准决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打捞单位改制后不再符合原有资质等级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等级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审验核定。
第三十条 打捞单位出现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打捞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打捞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条件并按要求报行业协会审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打捞单位出现分立的,分立后各打捞单位的打捞资质应根据各自实际达到的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审验核定。
第三十二条 打捞单位取得打捞资质后丧失相应资质条件的,行业协会应依据本办法责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经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后予以撤销其打捞资质或降低其打捞资质的等级。
第三十三条 打捞单位丧失已经取得的打捞资质条件并主动提出降级申请的,行业协会应及时受理,并按程序提交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后颁发相应的打捞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打捞单位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打捞资质证书的,应书面向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打捞单位遗失打捞资质证书的,应在申请补办前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行业协会在增补申请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 颁发或领取新的打捞资质证书时,应收回原打捞资质证书,并由行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五章 资质管理及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取得打捞资质的单位,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打捞作业及工程承包业务;不具有打捞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揽打捞工程和实施打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海上打捞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揽内河水域相应的打捞工程。具有内河打捞资质的单位不能从事海上打捞工程及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打捞单位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承接各类打捞承包工程,但不得分包给无相应等级资质的打捞单位施工。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建立打捞专家库,根据打捞作业相关利益方的需求,安排专家在打捞工程现场监理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推行统一格式和栏目的打捞资历记录文书。打捞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作业管辖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并按要求提供打捞单位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打捞资历记录文书、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打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在发现并核实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打捞单位资质申请或资质晋级申请,并通报海事、救捞等主管部门。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打捞工程,或允许无相应打捞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打捞工程的;与相关单位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两年内在安全生产上发生过大事故或两起以上一般事故的;恶意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或者员工工资的;
(二)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上岗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打捞工程失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打捞单位资质证书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依本办法的规定注销其打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将情况通报海事、救捞等主管部门。
(一)行业协会或审评委员会的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规定职权和程序而颁发打捞资质证书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有效期延续的;
(三)打捞单位因倒闭或转产等原因终止业务经营的;
(四)打捞资质被撤销的;
(五)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注销打捞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打捞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向行业协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打捞单位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单位基本状况、主要业绩、工程质量评价和合同履约、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及处理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打捞单位违反打捞资质管理规定,行业协会应按其情节轻重依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建立“黑名单”公示制度和行业自律机制。
第四十五条 打捞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资质或已取得打捞资质证书的,一经查实,行业协会即中止申请办理手续或注销该打捞资质证书,并且自查实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打捞单位资质方面的所有申请。
第四十六条 打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打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业协会应予以督促并责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行业协会应注销其打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打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打捞单位信用档案有效信息的,行业协会应予以督促并责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业协会应注销其打捞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打捞作业,是指从事打捞作业的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起浮、移位、解体、清除及其他相关作业。
(二)打捞单位,是指具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海上及内河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或部分沉没于水下的各类船舶、设施设备、船载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件。
(四)海上打捞总抬浮力,是指用于打捞作业的船舶(含以抬撬方式作业的甲板驳)、浮吊和打捞浮筒所能提供的向上提升力的总和。
(五)内河打捞总抬浮力,是指包括打捞作业船舶(含以抬撬方式作业的甲板驳)及浮吊的提升力、浮筒气囊的起浮力、卷扬机的拉拽力的力量总和。
(六)打捞资质,是指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实力、业绩及在质量、环保、健康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的综合能力。
(七)打捞经历,是指从事打捞作业并取得业绩认可的实际年限。未从事打捞业务或不能提供打捞业绩证明的年限不能累计计入打捞经历。
(八)重大打捞工程成功率,是指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打捞的作业项目或工程单价超过注册资金一半以上的打捞工程取得成功的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抄送: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交远运输部海事局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2012年4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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