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公务船艇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海发[2003]400号 2003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公务船艇的管理,保证海关公务船艇依法执行公务,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公务船艇”,系指列入海关船艇编制并用于海上缉私、监管等公务的船艇(以下简称“海关船艇”)。包括海关缉私艇和监管船(艇)。列编在海关缉私部门的海关船艇是海关缉私艇,列编在海关监管部门的海关船艇是海关监管船(艇)。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153号)等有关规定,海关缉私艇是“公安船艇”。海关缉私艇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享有与其任务性质相适应的航行便利。
第三条 海关船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艇所有人为实际使用海关船艇的有关直属海关或分关;船长在5米以上的非艇载艇均应登记,艇载艇不登记。
第四条 海关船艇办理船舶登记,由船艇所有人持下列文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一)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出具的船艇分配或调配文件;
(二)中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
本规定下达之前现役在编的海关船艇,有关海关可凭海关总署有关部门下达的船艇分配通知书的复印件或固定资产调拨通知单的复印件(复印件均应加盖船艇所有人的公章)或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出具的船艇配置证明性文件代替上述第(一)项文件;凭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签发的海关船艇安全适航证明书代替上述第(二)项文件。
第五条 海关船艇的登记证书,由中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签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船艇均免收船舶登记费。
第六条 船舶总长度在5米以上的非艇载的海关船艇应向中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办理船舶检验时,应遵照下列原则:
(一)境内新建的海关船艇,应当申请建造检验。
(二)境外进口的海关船艇,应当申请初次检验。
(三)现役海关船艇,不需办理营运检验、年度检验及临时检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艇所有人认为需要检验的,应当申请相应项目检验:
1.船体结构或上层建筑结构经过重大改建;
2.船艇使用时问较长或者发生海损事故、交通事故等情形时。
第七条 对海关船艇实施检验时,船舶检验机构应参照交通部制定的同类或同等船舶的检验技术规范及规程执行。
由海关总署提供并经交通部认可的有关海关船艇的技术要求,可以作为相应海关船艇法定检验的技术检验规范。
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检验机构,应考虑海关船艇的任务特点和航行海区等因素,免除不适合海关船艇的检验内容。
海关船艇在依本规定有关内容取得的登记证书的有效截止日到达之前,应当向中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在海关船艇上服务的船员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适任证书应与服务船舶的类型、等级和航区以及所担任的职位相适应。
第九条 海关船艇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安全航行知识,船舶推进动力装置的操作与管理,水上交通规则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有关规定。
主要用于商船船员和近洋、远洋航行的考试内容应予以免除。属于海上执法需要的考试内容,由海关自行组织培训、考试。
海关船艇船员考取轮机专业适任证书时,应考取沿海航区并与所服务船艇单台主机功率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条 各海关应做好海关船员的考试培训及考试计划安排。各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海关船艇的特点,配合做好当地海关船员的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船艇的签证由船艇所有人每年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一次海关船艇进出港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船艇执行公务时,应用警灯、警笛及广播等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船艇应遵守船舶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海关船艇内部安全管理,由各海关负责。
各海关应建立船艇内部安全管理和检查制度,对船艇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保证船艇在航行和执行公务时处于安全适航的良好状态。
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艇、船员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给予海关相应的支持和指导。
第十四条 海关船艇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按照艇长负责制原则,艇长对缉私艇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在办理海关船艇、船员等有关业务时,应从其任务特殊性出发,尽快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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