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关于取消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防治能力专项验收后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 粤海危防〔2014〕63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9号)和《关于做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海政法〔2014〕310号)精神,切实做好取消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防治能力专项验收后续管理工作,结合我局辖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评价报告并通过评审,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相关工作程序和分级管理事宜按照《转发部海事局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海事危〔2011〕464号)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各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将其是否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的情况,书面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单位应主动服务,督促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根据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标准和评价报告,将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所必需的设备和器材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鼓励符合条件的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等有关单位自愿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优化、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建立联防机制的各业主单位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进行可行性论证。联防机制的建立不免除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三、已编写评价报告并通过评审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修改报告或者编写补充报告: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新增或调整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影响其船舶污染风险和船舶污染防治能力的情况;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改变用途或者靠泊船舶等级、类型发生了变化或改变,或者联防组织成员单位发生变化,影响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的情况。
(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颁布前,各单位应按照评价报告报备稿的评价结论,加强对辖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的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其是否按照评价报告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是否定期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调试、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是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防治污染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妥善记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活动,包括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演练、启动和修订情况,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情况,人员配备及培训情况、建立联防机制的码头等有关单位,是否已经签订联防协议、编写联防组织整体应急预案并能有效运行等。
五、各单位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未按要求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整改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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