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关于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方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 粤海船检〔2015〕35号)
汕头、湛江海事局,各分支局,深圳船检分局:
为加快推进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海发〔2014〕199号),我局制定了《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方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向广东局船舶检验中心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
2015年1月12日
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方法
1 目的
1.1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 年第9号),加快推进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工作,制定《内河渡船抗风等级核定方法》(以下简称本方法)。
2适用范围
2.1 本方法适用于广东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检验的内河渡船,内河渡船包括客渡船(驳)和车客渡船(驳)。
2.2 本局检验的其他内河船舶如需核定抗风等级时,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3 一般要求
3.1 内河渡船应在船舶检验证书的记事栏中标明船舶的抗风等级。
3.2 已确定抗风等级的内河渡船,若所确定的抗风等级制高于按本方法核定的抗风等级时,应按本方法的相应规定重新进行核定。
3.3 当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抗风等级低于本方法的核定标准(见本方法4.1~4.2的规定)时,其抗风等级应按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抗风等级确定。
3.4 如《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或《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的航行条件限制有明确规定时,则核定的抗风等级尚应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或《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4 抗风等级的核定标准
4.1 船长L≤10m的内河渡船的抗风等级核定标准为:
(1)航行时间大于0.5h的内河渡船,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4级(蒲氏风级);
(2)航行时间小于等于0.5h的内河渡船,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5级(蒲氏风级)。
4.2 10m<船长L<20m的内河渡船的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5级(蒲氏风级)。
4.3 船长L≥20m的内河渡船的抗风等级核定标准为:
(1)C级航区的内河渡船,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5级(蒲氏风级);
(2)B级航区的内河渡船,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6级(蒲氏风级);
(3)A级航区的内河渡船,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6级(蒲氏风级)。
4.3对于船长L≥20m的内河渡船,当满足下述条件可适当提高抗风等级:
(1)对于C级航区的内河渡船,若船舶满足现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内法规”)对B级航区的稳性和干舷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6级(蒲氏风级);若船舶满足“内法规”对A级航区的稳性和干舷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7级(蒲氏风级);
(2)对于B级航区的内河渡船,若船舶满足“内法规”对A级航区的稳性和干舷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7级(蒲氏风级);若船舶满足现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海法规”)对沿海和干舷航区的稳性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8级(蒲氏风级);
(3)对于A级航区的内河渡船,若船舶满足“海法规”对沿海航区的稳性和干舷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7级(蒲氏风级);若船舶满足“海法规”对近海航区的稳性和干舷要求时,抗风等级为小于等于8级(蒲氏风级)。
4.4对于按本方法4.3的规定提高抗风等级的内河渡船,其船舶仍在原航区级别所适用的航区内航行。
5检验与发证
5.1内河渡船的抗风等级结合船舶定期检验进行。
5.2对于船长L<20m的内河渡船,若无稳性资料,其抗风等级应按本方法4.1规定核定;对于船长L≥20m的内河渡船,若无稳性资料,其抗风等级应按本方法4.2的规定相应下调一级确定(如抗风等级为不超过6级,则下调为抗风等级为不超过5级)。
5.3对于本方法4.3规定的所述船舶,应提交满足相应航区要求的完工稳性报告书和干舷计算书(按相应航区级别核算的完工稳性报告书和干舷计算书);如未按相应航区要求(本方法4.3规定所要求的航区级别)进行稳性核算或核算结果不合格时,其抗风等级仍按本方法4.2的规定进行核定。
5.4本方法5.3规定所述的完工稳性报告书和干舷计算书由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后,应在完工稳性报告书和干舷计算书的面页上盖“备查”章(批准号填写检验编号)和加注“核定抗风等级用”。
5.5抗风等级在船舶检验证书的记事栏中标注方式为:“本船限制在蒲氏风力不超过XX级的条件下航行”。
5.6抗风等级的核定情况应在检验报告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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