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法〔2021〕251号
各直属海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深化海事“放管服”改革,我局制定了《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2月22日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证便民”、深化海事“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海事政务服务便利高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选择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下同)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对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控制风险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海事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及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
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及证明材料清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和调整,具体清单见附件1。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通过现场公示、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海事管理机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四)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知晓告知承诺内容后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的,应当填写《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和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受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符合相关条件;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全面理解、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邮寄或者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办事平台提交给受理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在申请人作出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及申请。
申请人撤回承诺,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撤回承诺及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海事政务服务申请。
第十条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承诺人的信用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加重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诺不实的,应终止办理。
已根据承诺作出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依法撤销行政决定,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承诺不实的申请人,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应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信用记录、归集、推送等工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办理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存在申请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承诺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通报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若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追责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及材料清单
2.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件1 | ||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及材料清单 | ||
序号 | 项目 | 适用告知承诺证明材料 |
1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1.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2.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3.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4.适任考试的合格证明 |
2 | 海员证核发 | 国际航行(含特殊航线)船舶中国籍船员适任证书或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 |
3 | 出具特免证明 | 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的证明材料 |
4 | 船员培训合格证签发 | 培训证明 |
5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1.航标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证书(收取复印件); 2.使用土地(海域)批文或证件(必要时收取复印件); 3.项目来源批文(必要时收取复印件) |
6 |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
7 |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 | 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
8 |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过驳作业计划》) |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中国籍船舶) |
9 |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 |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或《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国籍船舶) |
10 |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
11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 1.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2.身份证件复印件 |
12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 1.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2.身份证件复印件 |
13 |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危险货物除外)的适装报告(A/C组货物) | 拟进行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安全、防污染及保安要求的证明材料(申报中涉及的港口、码头、泊位是首次申报的除外) |
14 |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 | 接收作业单位的资质证明(已存档备查的,可提供单位名称替代) |
15 |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承接作业单位或人员的资质证明(收取复印件) |
16 | 游艇俱乐部备案 | 1.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材料(收取复印件); 2.对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3.对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
17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初次及换证申请时) | 船舶检验证书 |
18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夜航) | 船舶检验证书 |
19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新增航线) | 船舶检验证书 |
20 | 《连续概要记录》签发 | 1.《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2.《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
21 |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2 | 船舶文书签注(《轮机日志》)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3 | 船舶文书签注(《车钟记录簿》)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4 | 船舶文书签注(《垃圾记录簿》)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5 | 船舶文书签注(《货物记录簿》)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6 | 船舶文书签注(《油类记录簿》) | 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
27 | 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 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
28 | 船舶名称核准 | 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
29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1.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30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 | 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
31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 | 1.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32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境内异地建造船舶) | 1.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33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 | 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
34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 | 1.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35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船舶) | 1.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36 |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 | 1.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附件2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行政机关的告知
(一)申请人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二)申请人应当随同申请材料一同递交告知承诺书,否则视为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应当按照规定提交证明。
(三)适用告知承诺制审核审批完成后,海事管理机构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进行记录。该申请人2年以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行政事项的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告知承诺过程中已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由于申请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五)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
(六)办理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详见《海事政务服务指南》。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材料清单详见《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清单》。申请人可以通过海事管理机构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或者通过办理机构各级政务中心窗口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上述材料及本告知承诺书。
****海事管理机构
二、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身份证号码: )按照《全国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制办法》办理 事项,现承诺本人持有符合要求和相关规定的以下材料,愿意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1、
2、
3、
申请人已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承诺以上所填写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自身能够满足受理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以上所作承诺均为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愿意承担由于申请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如适用)是否愿意公开《告知承诺书》: □是 □否
承诺人:
(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联系电话: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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