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 粤海通航〔2022〕40号)
《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4月18日广东海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
2022年4月20日
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风电场建设期、运维期海上交通管理,保障海上风电场水域通航安全,维护良好通航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作业的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的人员、船舶、单位以及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海事局统一负责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纳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五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并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起重船、风机安装平台、敷缆船等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应当配备具有一定风电施工经验的持证船员,并确保有足够数量的船员满足航行、作业值班以及应急处置的要求。
第六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按规定做好污油(水)、生活污水及船舶垃圾的收集与处置,并做好文书记录。
第七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规定,在进出风电场水域前通过船舶报告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有效手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在船船员、风电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及作业动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开启,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值守。
第九条 除参与应急处置、执行公务、运行维护以及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海上施工作业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入海上风电场水域;海洋牧场、旅游观光等与海上风电场有关的船舶确需进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过往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水域附近时,应当加强瞭望,安全谨慎驾驶,如因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尽量远离海上风电场水域,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
第十一条 禁止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超载、超抗风等级或者超能见度标准航行。
第十二条 海上风电场运营期间,运维船舶需要夜间载运人员航行的,应当满足法定夜间航行安全要求。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通航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要求,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碰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建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行,实时掌握现场海况,对施工和运维船舶、出海人员、附近过往船舶及海上风电场水域实行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确保通航安全。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上风电场水域范围、安全警示标志、风机数量、海底电缆线路布设等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鼓励运维单位通过联合运营等方式对运维船舶实施公司化管理。
第十六条 海上风电场运营期间,运维单位应当明确运维船舶停靠码头、避风水域等,合理规划运维船舶进出海上风电场线路。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对从事出海人员运输的船舶设置人员登离船舶的保护设施,保证出海人员登离安全。
第十八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风机基础、海缆路由的监测,必要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船舶准入、退出制度;
(二)运输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三)出海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管理制度;
(四)航次检查制度;
(五)安全例会制度;
(六)专用航标维护管理制度;
(七)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
(八)施工单位、船舶及人员清退制度等。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倾斜、失控应急预案;
(五)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九)专用航标故障应急抢修和应急恢复预案;
(十)防台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就近海(水)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制定海上风电场施工及运维期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落实施工、运维船舶污染物的收集和处置工作,规范船舶、人员行为,防止施工、运维船舶违规排放船舶污染物,确保施工、运维船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海上风机以及升压站配备应急物品,满足在恶劣天气、海况等条件下出海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二十四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的出海人员应当按照船员、风电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培训、动态管理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确保船上的船员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掌握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以及气象海况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风电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有《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或者相应等效的培训合格证,参加内部安全教育及培训,确保出海前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了解出海基本安全须知、安全信息标志等,熟悉必要的海上救生和应急行动等。
第二十九条 出海人员出海前必须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佩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走访检查工作制度,督促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建立健全相关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及辖区实际,对海上风电场水域的通航状况、施工情况以及施工、运维船舶实施电子巡查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者船舶违法行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
(一)海上风电场水域,是指海上风电场外围风机包围海域及其外延500米的海域范围。
(二)船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三)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是指在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期间承担日常管理、技术服务、施工作业任务的人员,包括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设备厂商维修保养人员以及具体从事设备搬运、安装、敷设等操作的施工作业人员等。
(四)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在同一海上风电场十二个月内出海工作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出海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
(五)运维船舶,是指运维单位对海上风电实施维护作业期间所使用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省司法厅,各海上风电企业,各有关单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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