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的通知
(海政法〔2018〕123号 2018年3月16日)
(2018年3月16日海政法〔2018〕123号公布 根据2018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航标管理执法业务流程的通知》(海政法〔2018〕334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海事政务办理行为,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从《指南》中选取本机构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内容,编制本机构政务服务指南,并采取门户网站公开等形式及时对外公开。同时,应当根据“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进程,对变化的事项及时调整,做好动态更新工作。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做好《指南》的宣传工作,通过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将《指南》向航运公司、船员、服务机构等进行推送。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提交材料”中所确定的内容。
1.凡能够在海事管理机构现有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到的信息,已在《指南》中进行了“免于提交”的标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一律不得再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纸质材料。
2.对于行政相对人“免于提交”的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好审查职能,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打印电子件进行归档,同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与原件一致”印章。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版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海法规﹝2014﹞814号)同时废止。
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
一、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15006)...................................................... 3
二、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15007)...................................................... 5
三、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15024)............................................... 6
(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6
四、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15028).................................................................... 9
五、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15041)...................................... 10
六、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审批(15042)....................................................... 12
七、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13
十、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15003)..................................................................... 16
十一、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15008)......................................................................... 20
十三、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15040)............................... 26
(一)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27
(七)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47
十九、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53
二十一、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15020)........................ 56
二十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15005)........................... 57
二十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15022)........................ 61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15037) 63
二十六、港口、码头、装卸站及有关作业单位应急预案备案........................................... 71
二十七、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 71
二十八、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 73
三十、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15011)......................................................................... 75
三十一、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15013)...................................... 79
三十二、船员适任证书核发(15015)............................................................................ 81
三十五、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签发.............................................................................. 88
三十八、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92
三十九、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15014).................................. 94
四十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15032).................................................................... 100
四十二、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15043).......................... 103
一、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15006)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建设、作业、活动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2.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4.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5.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提交材料:
(一)禁航区划定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作业或活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禁航事实理由、时间、水域、活动内容;
4.已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的证明材料;
5.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航路划定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海洋、军事(如涉及)等有关部门关于航路海域使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其复印件;
3.设置航路的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扫测结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其复印件;
4.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港外锚地划定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海洋、军事(如涉及)有关部门关于锚地海域使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复印件;
3.锚地选址有关的技术资料(水文、气象、底质等)、图纸、扫测结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复印件;
4.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四)安全作业区划定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作业或活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已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
4.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及其复印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5.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五至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15007)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施工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2.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3.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4.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5.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6.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2.打捞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打捞合同(协议)及其复印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施工作业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外);
4.打捞作业方案;已建立的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参与施工作业船舶清单和船舶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施工作业船舶时);
6.沉船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已在海事机构登记的免于提交);
7.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8.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9.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打捞文物时);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四十、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三至六、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第五至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15024)
(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岸线使用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2.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3.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提交材料:
1.《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申请书》;
2.设计单位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
3.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有关审查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及其复印件;
4.相关部门关于使用岸线的项目的批准文书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五至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四十七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建设、主办单位、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2.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3.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4.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2.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施工简图);
4.水上水下活动方案,施工作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与水上水下活动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建设、施工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外);
6.施工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施工作业时);
7.参与施工作业(活动)的船舶清单;
8.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9.公安部门同意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安全许可文书(申请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10.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安全工作方案(申请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二十五、二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第五至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六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15028)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2.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3.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4.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提交材料:
1.《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舶航行的路线和航行时间说明;
3.船舶概况(船舶尺度、吃水、载货载客情况等);
4.已制定的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5.军事部门同意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书面文件及其复印件(拟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九条
办结期限:3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15041)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和被拖物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2.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3.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限物体的,已通过安全技术评估;
4.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5.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一)沿海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水上拖带许可
1.《海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舶检验部门为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航行出具的拖航检验证明复印件;
3.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技术资料(提供材料清单目录);
4.拖带计划、拖带方案;已制定的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实施拖带的拖轮清单和拖轮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时);
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许可
1.《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申请书》(一式两份);
2.拖轮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技术资料(提供材料清单目录);
3.载运或拖带方案,已制定的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4.实施拖带的拖轮清单和拖轮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时);
5.已通过评审的拖带作业通航安全评估报告;
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至七条
办结期限: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六、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审批(15042)
实施机关:部海事局
受理部门:部海事局
申 请 人:外籍船舶或飞机及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2.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3.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提交材料:
1.外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申请;
2.搜救计划及入境必要性说明;
3.搜救范围(必要时附图);
4.遇难船舶、人员情况;
5.搜救船舶、飞机概况及搜救人员情况;
6.军事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必要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一条
办结期限:第一时间内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回复。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七、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具备条件:
1. 300总吨及以上本船籍港船舶;
2. 已向保险公司、互助性保赔机构或金融机构投保船舶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有其他财务保证;
3. 已办理国籍证书且国籍证书在有效期内。
提交材料:
1.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申请书;
2.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已投保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单据;
3.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免于提交);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2007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第十二条
2.《交通运输部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交海发〔2017〕8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八、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报 备 人:建设、施工单位、业主或其代理人
备案作业事项:
1.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2.航道日常维护;
3.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4.可能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提交材料:
1.《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书》(一式两份);
2.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及其复印件;
4.施工作业方案;已制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相关材料、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
5.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
6.施工作业单位的能力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7.施工作业船舶清单;
8.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
9.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审查意见。
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航行警(通)告发布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报 备 人:建设、主办单位、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遇有突发的、紧急的或者临时性的,威胁或者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应当申请或者报告发布航行警告2.遇有可预期的,永久性或者较长时间改变通航环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申请或者报告发布发布航行通告
提交材料:
1.主管机关对水上水下活动的批复(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等);
2.水上水下活动方案,施工作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3.发布航行警(通)告申请书。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发布航行警(通)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15003)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1.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3.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
4.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5.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6.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1.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3.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
4.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5.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6.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7.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8.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9.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10.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提交材料:
本项许可中,需要船方或代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如已通过网络填写表格申报或上传附件的,可免于提交原件及纸质复印件。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审批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四份);
(2)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及其附件(格式B)的复印件、CAS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所载运油品名称以及15℃时密度、50℃时流动粘度(燃油)的说明文书(载运油品进港卸货的船舶);
(3)经批准的危险货物进港申报单复印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的船舶)(免于提交)。
2.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概况表;
(2)总申报单;
(3)货物申报单(远洋渔船为货物(渔获物)申报单);
(4)船员名单;
(5)旅客名单(无旅客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船舶适航、检验相关证书;
(8)船员证书(适用于外国籍船舶);
(9)上一港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提交以下材料
(1)总申报单;
(2)船舶概况表(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3)货物申报单(本港无装货者免);
(4)船员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5)旅客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经其他查验单位签署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8)如果采取了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则应提交该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的证明材料;
(9)《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及其复印件(中国籍船舶)(免于提交);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1)远洋渔船出口岸审批,应提交获准往国外海域或远洋捕捞作业(许可)批文。
办理依据: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
10.《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
11.《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
12.《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1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
10.《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
11.《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
12.《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1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签署意见;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签发《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书》;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核发《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一、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15008)
实施机关:广东海事局、黑龙江海事局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受理部门:广东海事局、黑龙江海事局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属于本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2.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船舶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技术文件;
3.船舶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书(免于提交);
4.船舶相关文件、记录簿、操作手册等。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6.《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
7.中国政府承认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和规则
办结期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签发检验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二、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
(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3.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4.船舶国籍的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提交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免于提交);
3.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4.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至四、十五至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5.《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各自的总则、第一篇第一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7.《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六条
9.《船舶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10.《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六十五条至六十七条
11.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国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二)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2.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3.船舶临时国籍的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4.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6.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4)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6.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以下材料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有关变更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至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二至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十条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六十八条至七十条
9.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三、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15040)
实施机关:直属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2.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3.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4.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港口)范围及必要性;
2.当地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同意意见;
3.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应急、保安要求的证明文件;
4.港口、水域通航状况专家评估意见(涉及通航安全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三条
5.《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结期限:20个工作日(会商其他口岸管理单位、军事主管部门意见时间除外)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报交通运输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四、船舶安全证书文书核发
(一)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具备条件:
1.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2.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3.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4.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5.船员已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提交材料:
1.初次及换证申请时应交验下列材料:
(1)《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书;
(2)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3)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免于提交);
(4)(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提供船员名单);
(5)经营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6)航线运行手册;
(7)船舶操作手册;
(8)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9)培训手册;
(10)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11)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2)原《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换证时适用)。
如该高速客船是新引进的新型高速客船,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船舶技术资料;
(2)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3)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2.年度签注时应交验下列材料:
(1)《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书;
(2)一年来船舶运营的情况及说明;
(3)任何更新的手册内容和航班表(复印件);
(4)《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及其复印件(免于提交);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3.夜航应交验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夜航设备产品证书/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高速客船安全证书,含设备记录及其复印件;
(4)船员值班安排的复印件;
(5)任何更新的手册内容和航班表的复印件;
(6)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4.新增航线应交验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一年来船舶营运情况说明;
(3)航线运行手册;
(4)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5)《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5.证书项目修改应交验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修改项目证书、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九条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船舶文书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船舶已取得中国籍证书及相关证书
提交材料:
1.航海(行)日志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2.轮机日志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3.车钟记录簿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4.《垃圾记录簿》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5.《货物记录簿》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
(2)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6.《油类记录簿》签注,应交验下列材料: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免于提交)。
提交材料中,相关证书或信息在海事管理机构信息系统中可查询的,可提供材料清单代替;换发、补发证书的,提供原证书或复印件即可。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五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相关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连续概要记录》签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2.船舶已取得中国籍证书及相关证书。
提交材料:
1.申请《连续概要记录》首次签发,应交验下列材料:
(1)《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2)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及其电子文档;
(3)《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查明的,免予提交);
(4)《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查明的,免予提交);
(5)《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查明的,免予提交);
(6)船舶管理人申请《连续概要记录》的,还应提交“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 记录项发生变更申请签发新的《连续概要记录》,应交验下列材料:
(1)《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2)中英文《表格2》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3)相关证明材料;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1章
4.《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
5.《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第二条
6.《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连续概要记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货物系固手册》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船舶在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适用于SOLAS公约特别规定的货船;
2.船舶已配备拟提交审核的《货物系固手册》;
3.船舶满足相应的技术条件并配备了相应的设备与材料。
提交材料:
1.国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审批申请表;
2.货物系固手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3.《系固设备维护检查记录簿》近期记录复印件(新建船舶免);
4.船舶总布置图;
5.系固设备布置图;
6.船舶系固安全评估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修正案第Ⅵ/5条、第Ⅶ/5条
2.《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操作规则及其修正案(A.714(17)号通函》
3.《滚装船运输车辆紧固导则》(A.489(Ⅻ)决议)
4.《船上货运单元和车辆安全积载问题应考虑的因素》(A.533(13)决议)
5.《货物系固手册》(MSC385通函)
6.《关于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货物系固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7.关于发布新版《编制<货物系固手册>导则》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审批规定》
办结期限: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注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五、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其中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
7.《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8.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八、九、十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九条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
9.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具备条件:
1.20总吨以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提交材料:
1.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2.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6)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0)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至二十、二百七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三条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条
10.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废钢船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3.已办理注销手续。
提交材料:
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进口审批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4.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全文
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一条
5.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废钢船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船舶变更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 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3.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
4.船舶共有人同意变更(共有船舶)。
提交材料:
1.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船舶名称变更,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原因的特别说明以及公告;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8)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2.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七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五、四十六、五十、五十九条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八条
9.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六)船舶注销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原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光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不存在未解除的协助执行;
3.抵押权人同意注销(船舶设有抵押时);
4.船舶共有人同意注销(船舶为共有船舶时);
5.光船承租人同意注销(提前终止光租时)。
提交材料:
1.所有权注销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
(6)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临时)国籍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申请注销船舶(临时)国籍的证明文件;
(3)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抵押权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光船租赁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5)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
(6)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7)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
(8)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七、五十四、五十七、六十六条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证书或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收费标准:不收费
(七)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标志没有重复。
提交材料:
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2.标准设计图纸;
3.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五条
4.《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三条
5.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六、船舶名称核准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或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具备条件:船舶已经取得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5.船舶变更的,应当提交船名变更的说明材料,共有船舶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
3.《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办结期限:2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给予核准的,核发《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交申请人;不予核准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七、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2.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提交材料:
1.《现有船舶识别号申请表》或《新建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4.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
5.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办结期限: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初审意见报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识别号授予。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授予船舶识别号;不符合条件的,不授予识别号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八、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实施机关:建造地的XX海事局
受理部门:建造地的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会同船厂
(一)申请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应陈明申请实施确认的准确日期:
具备条件:
1.已取得船名核准书(新建船舶时);
2.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重大改建船舶时);
3.已签订船舶建造(重大改造)技术合同,或已取得船舶建造图纸的初步申请确审;
4.船舶设计图纸清单已经得到批准,和业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
提交材料:
1.对于新建船舶,提交拟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即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准书(如已取得)复印件;对于拟重大改建船舶,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
2.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技术合同副本。对于船厂自建船舶,可仅提交符合《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附件1规定的图纸审核初步申请确审记录或经建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足以反映船舶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
3.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清单以及业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审图意见书和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如有时);
4.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请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审图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
5.验证报告(适用船舶从境外进口后立即实施重大改建或中国籍船舶实施重大改建);
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适用船舶从境外进口后立即实施重大改建或中国籍船舶实施重大改建)。
(二)申请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应陈明申请实施确认的准确日期:
具备条件:
1.业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完工;
2.海事管理机构已在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加盖印章。
提交材料:
1.业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完工图纸清单;或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含限定船舶于2个月内配齐完工图纸遗留项目的检验报告,及有效期不超过2个月的条件证书(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与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为非同一机构的,前述含遗留项目的检验报告应移转并经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业已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的复印件;或申请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在建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转让证明文件(仅适用于原拟登记为非中国籍的在建船舶如拟更改登记为中国籍)。
3.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I)》。
办理依据: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
办结期限:现场确认完成后3个工作日
办结结果:符合条件的,在《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Ⅰ/Ⅱ)》(一式五份)上确认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告知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九、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报 备 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备案作业事项:
1.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2.船舶试航、试车;
3.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4.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5.船舶悬挂彩灯;
6.船舶校正磁罗经;
7.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提交材料:
1.《船舶在港安全作业备案书》(一式两份),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2.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3.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以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4.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承接作业单位或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及复印件,具备资质的作业人员的姓名;
5.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6.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复印件、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7.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二十条
3.《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审查意见。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游艇俱乐部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报 备 人:依法注册的游艇俱乐部或其代理人
备案条件:
1.经依法注册后,具备法人资格;
2.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4.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5.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6.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提交材料:
1. 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2. 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3. 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清单和说明;
4. 对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5. 对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6. 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7. 专职管理人员的服务合同及从业资历证明材料;
8. 俱乐部与会员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范本;
9. 俱乐部与游艇所有人签订的游艇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时);
10.所管理游艇清单;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经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公布;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审查意见。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二十一、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15020)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2.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3.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6.《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VII条
7.《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VII条
办结期限: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15005)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请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危险货物)
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污染危害性货物)
具备条件:
1.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申报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3.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4.拟进行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5.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予办理货物适运申报。
提交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2.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时);
4.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5.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6.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危险货物的有关材料。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危险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危险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装运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提交《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6)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7)交付运输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8)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安全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
2.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装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时);
4.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5.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6.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
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托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6)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至六十条
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九条
11.《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12.《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I章
1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则II、附则III
14.《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全文
15.《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全文
16.《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全文
17.《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现有液化气船规则》全文
办结期限:航次申报24小时内,定期申报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主管机关签证栏”里加盖“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并注明审批人和日期;定期申报的,还应注明批准的期限。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15022)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2.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3.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4.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5.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6.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提交材料:
(一)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1.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2.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3.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4.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适用时);
5.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适用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1.《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2.拟过驳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可行性论证材料;
3.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适装证书、适航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卸、装载船舶);
4.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需提交有关检验证明;
5.水上储库具备的靠泊船型和尺度;
6.过驳作业方案、已制定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包括经论证的限制作业的条件;
7.过驳水域通航环境安全评估报告(适用于特定水域多航次过驳作业);
8.作业单位对参与过驳人员的培训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九条
办结期限: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2个工作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5个工作日;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24小时内;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签发过驳作业许可证;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签发船舶单航次过驳作业许可证或者特定海域多航次过驳作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15037)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拟从事危险货物申报或报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
具备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近2年内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4.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1个从业单位连续3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
5.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
6.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
提交材料:
(一)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1.申报员/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申请;
2.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3.申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4.首次申请申报员从业资格证的,还应当提交申报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1.申报员/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申请》;
2.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4.装箱检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5.首次申请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的,还应当提交装箱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办理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3.《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
4.《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全文
5.《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1.3章
办结期限: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五、船舶防污染文书签注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海船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本船籍港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适用于固定或浮动钻井平台或其他近海设施);拖带150总吨及以上油驳的拖轮,拖轮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油驳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驳,其辅机功率在400千瓦及以上的,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
2.所编制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符合相关编制指南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一式三份);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5.《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第3(1)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船上油污应急计划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本船籍港150总吨及以上的航行国际航线载运散装有毒液体货物的船舶;
2.《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内容符合《船上油类和/或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应急计划编制指南》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第26条、附则II第16条的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及所附材料(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有一份证书、图表是原件或清晰复印件;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4.(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程序与布置手册》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本船籍港的散装有毒液体的国际航线船舶及沿海航行船舶;
2.《程序与布置手册》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的要求和《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程序和布置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程序与布置手册》(一式两份);
3.(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程序与布置手册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本船籍港载运原油的液货船;
2.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的编制应符合IMO《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或《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3.《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文本(一式三份);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I
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过驳作业计划》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150总吨及以上从事海上油船间货油过驳作业的本船籍港油船;
2.《过驳作业计划》内容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物《油污手册》“第一节:预防”,以及国际航运公会和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的出版物《船到船过驳指南:石油》(2005年第四版)的有关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过驳作业计划(一式两份);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过驳作业计划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六)《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签注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100总吨及以上经核准载运15人及以上的本港籍海船,以及固定或浮动式平台;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本船籍港内河船舶;
2.所编制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符合相关编制指南要求。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一式三份);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
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在船舶垃圾管理计划首页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六、港口、码头、装卸站及有关作业单位应急预案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请人:港口、码头、装卸站及有关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已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2.按规定制定的应急预案;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七、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请人: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2.作业船舶适合从事油料供受作业;
3.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4.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5.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6.从事保税油供应的,还应具备相应资质。
提交材料:
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的证书;
4.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
5.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
6.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用于作业的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
7.供油作业人员培训证明;
8.供油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免于提交),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复印件);
9.船员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合格证(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提供船员名单);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时);
11.从事保税油供应的,还应提交书面材料证明所供燃油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I第14和18条的要求。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八、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
实施机关:XX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基层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请人: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作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2.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船舶污染物的处理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
1.接收作业单位的资质证明(已存档备查的,可提供单位名称替代);
2.污染物接收单证复印件;
3.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处理方案、处理单位资质证明、处理报告等)。
办理依据: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十九、海员证核发(15009)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本人、受委托机构(海员外派机构、经营或管理国际航线<含特殊航线>的航运公司)及具有渔船船员海员证申办资格的单位
具备条件:
1.年满18周岁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已依法取得船员服务簿;
3.符合规定的船员体检标准;
4.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5.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提交材料:
1.《海员证申请表》;
2.《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渔业船员申办海员证时, 2015年1月1日前签发的《渔业船员服务簿》在有效期内仍视为有效,过渡期内原《渔业船员服务簿》和新版渔业船员证书同时为申办有效材料。)(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3.国际航行(含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5.申请人近期免冠正面头像白底彩色电子证件照片(尺寸48mm*33mm,像素390*567dpi) ;(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6.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复印件(适用船员委托机构办理);
7.委托证明(适用委托办理);
经过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且无不良诚信记录的海船船员,可通过综合信息平台进行电子申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申请遗失、损毁补发《海员证》的,只需提交第1项材料;
申请换发《海员证》的,只需提交第1项材料及旧《海员证》;
船员与其委托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中有明确代理船员办理证书条款的,受委托机构可免予提交第7项材料。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五至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个人申办海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4〕680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员证申办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6〕195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15011)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境内依法设立拟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机构
具备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2.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3.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4.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5.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6.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7.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8.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9.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提交材料:
1.初次申请海员外派机构提交材料:
(1)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包括“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书” 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①提交材料时,应同时提***权证明或租赁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受理查验并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②租赁证明,是指房产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③办公场所系划拨或调拨的,应提交房产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以及房产所有人作出房产划拨或调拨决定的书面文件。)
(4)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①开展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a应提交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管理制度文件,可与规定的五项管理制度一并提交。b应提交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开展方式、场地和设施设备清单、师资明细(姓名、专业资格、培训及训练内容)的证明材料。
②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的证明材料:a应提交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管理制度文件,可与规定的五项管理制度一并提交。b机构系自有专业法律人员的,应提交自有法律专业人员所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及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c机构系签订法律事务协作协议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d系集团内部统一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应提交机构所属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情况所作出的书面确认,以及相关人员所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与机构所属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①专职管理人员:a应出示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复印件。b应提交专职管理人员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c应提交机构已为专职管理人员缴交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④应提交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②专职业务人员(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a应提交专职业务人员的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b应提交专职业务人员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c应提交机构已为专职业务人员缴交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d应提交专职业务人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6)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机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的说明文件,应包括机构上级隶属关系、内部部门设置,各工作岗位的具体人员姓名及其岗位职责等情况。)
(7)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所提交的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应至少包括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服务业务报告制度,满足规定要求,并按“申请材料的编制要求”编制成册。)
(8)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应按照“自有外派海员名册”统一格式及要求填报并打印、加盖机构公章;名册中仅填写符合认定标准的自有外派海员;名册中的自有外派海员数量应在100人及以上;自有外派海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所持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材料,可在现场核查时出具)
(9)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10)申请机构系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出示外商投资业务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提交材料:
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书”);
②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③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④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出具原件;(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⑤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⑥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⑦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3.海员外派机构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提交下列材料:
①年审申请文书;
②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船员服务机构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的通知》(海船员〔2014〕677号)
办结期限: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一、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15013)
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受理部门:XX直属海事局或者XX省级地方海事局
申 请 人:拟从事船员培训的机构
具备条件:
1.有符合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2.有符合要求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3.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4.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5.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6.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提交材料:
(一)申请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包括新增船员培训项目)的申请材料应包括:
1.开展船员培训申请表;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附照片或者视频);
4.教学人员的学历、专业、职称、教学经历等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5.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6.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7.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包括学员管理、教学人员管理、培训证明发放、培训设施设备使用及管理、档案管理)文本;
8.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申请《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4.教学人员的学历、专业、职称、教学经历等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5.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6.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7.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8.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办结期限: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二、船员适任证书核发(15015)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
具备条件:
1.已取得船员服务簿;
2.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符合船员体检标准,海船船员需持有相应的健康证明;
3.完成规定的适任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和评估以及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4.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5.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
提交材料:
(一)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1.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船员服务簿;
(3)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4)身份证件;
(5)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6)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7)船上见习记录簿;
(8)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9)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10)适任考试的合格证明。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6)(7)(9)(10)项规定的材料;
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7)项规定的材料;
初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8)项规定的材料。
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6)(7)(9)(10)项规定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6)(9)项规定的材料。
2.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提供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及相应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1)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2)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3)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3.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原件1份,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6、7、9、10项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6、9项材料。
符合无纸化申报条件的,可网上申报,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纸质材料。
4.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及上述申请材料中第(1)、(4)、(5)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二)申请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1.初次申请《适任证书》或者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可以向具有相应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船员服务簿;
(4)最近2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5)符合要求规格和数量的照片(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两张);
(6)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7)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2.曾经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任职的人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上述1、2、3、4、5、7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3.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上述1、2、7项规定的材料。
4.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提交上述(1)、(2)、(3)、(4)、(5)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5.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遗失情况说明;
(4)《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原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十、十四条、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办结期限: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三、船员服务簿签发(15016)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
具备条件:
1.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2.经体检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3.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提交材料:
(一)初次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船员注册申请;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船员体格检查表或者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4.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5.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6.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7.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上述材料如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录入且有效,可以免于提交。
(二)申请遗失补发时提交补发申请、遗失说明;
(三)申请注册变更时需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要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持证人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注册类别的变更,只需当事人申请;相貌发生显著变化,需要当事人提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四)申请换发(污损、正常)时只需提交第1、2、3项材料及原记载页满的船员服务簿。
上述材料如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录入且有效,可以免于提交。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签发《船员服务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四、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
具备条件:
1.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2.完成规定的培训;
3.具有规定的服务资历;
4.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
5.通过相应考试,并完成规定的船上见习。
提交材料:
(一)申请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提交材料:
1.《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1张;
4.培训证明;
5.对资历有要求的,还应提交相应的资历证明材料。
上述2、3、4、5项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采集和核对的,经受理确认后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符合无纸化申报条件的,可网上申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二)申请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提交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申请表》;
2.《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
3.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4.船员培训证明(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
由于遗失或污损等原因须补发证书的,除递交上述1、2、3项材料外,还须递交补发原因说明。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全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七条
6.《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船员〔2015〕9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船员〔2007〕620 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过渡和海船船员管理系统应用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七、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公布第三批便利船员服务清单的公告》第二条
10.《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有关事宜的通知》全文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五、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签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
具备条件:
1.身体条件:
(1)两眼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2)无色盲,色弱;
(3)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4)口头表达无障碍;
(5)四肢无运动功能性障碍。
2.年龄:持证人年龄不小于18周岁。65周岁以上持证人,其《游艇驾驶证》截止日期不超过70周岁生日。持证人超过70周岁,如仍需操作游艇,应在《游艇驾驶证》截止日期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提交合格的《身体条件证明》,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游艇驾驶证》;
3.完成规定的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举行的考试。
提交材料:
1.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身份证件;
3.身体条件证明;
4.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5.培训证明;
6.有效的海船或内河船船长、驾驶员或引航员适任证书(如适用);
7.境外海事主管当局颁发的游艇驾驶证(如适用)。
上述2.4.5.6项信息在船员管理系统中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持有健康证书等同于符合身体条件证明,并免于提交。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十、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六、承认签证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员
具备条件:
1.申请人所持证书的签发国符合以下要求:
(1)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符合STCW公约要求;
(2)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3)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不低于我国的相关标准。
2.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提交材料:
1.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2.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3.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七、出具特免证明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具备条件:
1. 中国籍船舶在境***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确需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
2.申请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2)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3)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4)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3.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出具特免证明。
提交材料:
申请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理由;
2.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3.拟申请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
4.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三十至三十五条。办结期限:3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出具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八、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提交材料:
可与船舶国籍证书同时申请。船舶已办理国籍证书,办理国籍证书时提交材料已包含下列材料,可免于提交。
1.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2)入级证书及入级证书复印件;
(3)货船无线电证书及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薄复印件;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薄复印件、客船安全证书复印件;
(5)配员减免申请(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申请书内填写);
(6)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航行国内(包括沿海和内河)航线的船舶: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2)配员减免申请(申请减免时);
(3)船舶检验证书簿及有关内容复印件;
(4)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安全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如有);
(5)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换发、补发申请,提交如下材料: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适用于换发-);
(5)原《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换发-);
(6)述明理由的书面文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适用于补发)。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海船员〔2018〕115号)
7.《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员〔2006〕145号,仅适用海船部分)
8.《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发布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通知》(海船员〔 2017 〕478 号)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十九、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15014)
实施机关:XX海事局
受理部门:XX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 请 人: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一)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新建立或者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3.已作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4.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5.申请人如是《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失效的公司,还应当满足距前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
(二)公司《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3.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4.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三)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1.新纳入或者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2.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3.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
4.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5.船舶委托管理的,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了船舶管理书面协议;
6.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四)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1.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2.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3.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
4.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5.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提交材料:
(一)航运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
1.《临时符合证明》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3)安全管理手册;
(4)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5)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6)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7)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8)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符合证明》签发、年度审核签注及换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3)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4)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
1.《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3)公司在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4)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5)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免于提交);
(6)代管船舶评估报告(代管船舶);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安全管理证书》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3)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4)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及换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3)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4)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5)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一)航运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年度审核签注及换发
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第4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三十三项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第13、14条
7.《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海安全[2015]120号)
8.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海安全[2016]62号)
(二)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中间审核签注及换发
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第4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三十三项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第13、14条
7.《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海安全[2015]120号)
8.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海安全[2016]62号)
办结期限:自受理审核发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由于公司、船舶原因造成的等待时间不计算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审定同意发证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证书。
办理结果:1.经审定同意发证的,由有相应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制作加盖本机构印章的《(临时)符合证明》;经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审定同意给予年度审核签注的,由有相应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制作加盖本机构印章的《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经审定不同意给予年度审核签注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2.经审定同意发证的,由有相应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制作加盖本机构印章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经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送达《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
通过中间审核的,由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签字并加盖“船舶审核签注专用章”;未通过中间审核的,不予中间审核签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向公司送达《海事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十、设立验船机构审批(15031)
实施机关:部海事局
受理部门:部海事局
申 请 人:拟从事船舶检验业务的机构
具备条件:
1.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2.具有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的验船能力和责任能力;
3.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4.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5.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6.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7.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提交材料:
(一)外国验船公司申请材料
1.公司筹建报告;
2.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3.验船公司筹建计划;
4.拟设立验船公司、分支机构(如适用)所在地及其负责的检验区域和拟开展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说明书或其他解释性材料;
5.筹建人员名单、简历、有效身份文件、任职资格证明及相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筹建验船公司授权书;
6.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该机构开业合法证明及同意其拟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法律文书;
7.机构注册资金证明;
8.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9.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0.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
1.船检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
2.涵盖本机构业务所需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资料清单,包括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规程及其他技术标准;
3.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包括人员制度、文件制度、业务制度等;
4.已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机制的证明文件,申请A、B类的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5.办公用房情况、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登记表,包括计算软件、船舶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等;
6. 申请A、B类资质的,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工具清单;
7.机构设置情况说明:包括内部机构设置、分支机构设置情况,申请A、B类资质的,标注在国际上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
8.与申请资质相符的验船师名册:包括注册验船师登记表和注册验船师培训的档案记录;
9.船舶检验业务情况统计表;
10.船舶检验机构、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业务分工说明;
11.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审核的结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七条
办结期限: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签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十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15032)
实施机关: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受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一)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1.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2.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3.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4.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1.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2.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3.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4.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5.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三)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2.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3.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4.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5.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6.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7.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
(一)船舶保安计划批准
1.《船舶保安计划》审批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3.船舶保安计划;
4.船舶保安计划编制机构的资质证明;
5.等效船舶保安设备的技术文件(《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保安设备变更的);
6.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船舶保安评估缺陷纠正情况(存在船舶保安评估缺陷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船舶保安认证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核验报告及复印件;
4.船舶配备的保安员证书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提交保安员名单);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船舶保安认证申请书;
2.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及复印件;
3.船舶保安计划;
4.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计划;
5.保安核验工作计划;
6.船舶配备的保安员证书及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提交保安员名单);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2.《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六条
办结期限:船舶保安计划批准:20个工作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1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1.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符合条件的,在《船舶保安计划》上盖章批准;2.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符合条件的,核发《国际航行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十二、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15043)
实施机关:海区海事局(上海、天津、广东海事局)
受理部门:海区海事局政务中心, 经授权的辖区航标处
材料接收部门:辖区航标处
具备条件:
1.拟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且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专用航标;
2.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3.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4.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5.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提交材料:
1.《海区航标设置许可申请表》;
2.航标设计方案(包括航标结构图纸、航标配布前后示意图);
3.最新的大比例尺水深测量图纸或清障扫海报告;
4.航标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5.使用土地(海域)批文或证件及其复印件(必要时);
6.航标养护方案(撤除航标时不需要);
7.航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评估或专家论证报告及其复印件;
8.影响通航安全时需提交海事部门通航安全论证材料;
9.项目来源批文(必要时);
10.航行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二条
3.《沿海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4.《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
办结期限: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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