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施行。现就施行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不适用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中国籍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并提交《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中国籍船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三、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实施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要求;
(三)保险额度是否符合《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要求。
四、对于保险人签发的只读式电子版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经和部海事局内网公布的样本核对无误后,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其效力等同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原件。
对于国际保赔协会集团所属船东互保协会签发的入会证书,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视作为保险标的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的证明。
对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明确注明“兹证明上述具名船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财务担保”的,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视作保险额度符合《办法》要求的证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无需再注明保险额度。
五、对于符合《办法》规定的,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各直属海事局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所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情况(包括证书名称、编号、船名、船籍港、保险人名称)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七、各直属海事局要积极配合做好统保示范项目的宣导工作,规范引导并推动统保示范项目的深入开展。
中国海事局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要求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要求为准。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中国海事局。
2013年12月10日
[最后编辑于 2022-12-30 10:00 ]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