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交环发〔2008〕112号 2008年4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港口、航道、公路、场站以及船舶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是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的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航务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建设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交通建设项目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及运营过程中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进行环境监测。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网是国家环境监测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运输行业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的规定,开展交通运输行业专业环境监测。通过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状况及变化趋势,为编制交通发展规划、制定交通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开展交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并为适时采取可行的污染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达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交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目的。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的范围包括:
(一)公路、港口、场站、航道建设项目环境监测;污染源管理和交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调查;
(二)公路、港口、场站、航道等辖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源监测和陆域、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三)公路、港口、场站、航道污染事故监测调查;
(四)船舶污染源监测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五)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六)综合评估,编报环境质量报告和污染源状况报告。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应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在环境监测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国交通环境监测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政策措施,监督交通环境监测工作;
(三)制定交通环境监测规范,管理交通环境监测站的资质;
(四)组织编制交通环境质量报告。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航务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建设和管理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所辖区域的交通环境监测规划,负责所辖区域的交通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三)汇总所辖区域的交通环境监测资料,并按规定上报交通运输部设置的环境保护主管机构;
第九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在单位的交通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测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环境监测站,交通环境监测任务由交通运输行业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也可委托社会上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完成。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机构分三级设置,并组成交通环境监测网。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承担行业环境监测一级站的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航务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决定是否设置行业环境监测中心站;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环境监测站或化验室。
第十二条 行业环境监测一级站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写公路水路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参加全国环境监测网和专业监测网,组织指导行业环境监测网的业务工作;
(三)汇总储存公路水路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数据处理,编报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环境质量报告,掌握公路水路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环境质量的建议;
(四)参加或承担制定、修订国家和部门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五)组织开展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协助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和重大污染事件的查证;
(六)承担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的仲裁与标样的制备和环境监测质量控制与保证,组织对行业各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全过程质量考核工作;
(七)组织和承担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的技术研究、培训和交流;
(八)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各级监测机构技术考核和监测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环境调查、学术交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和考核,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二)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和本地区环境监测网络、专业网络活动,承担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质量控制保证工作;
(三)承担所辖区域内的交通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汇总整理报送监测资料;
(四)参加编制区域交通运输行业及地方制定和修订的环境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环境质量报告和污染源状况报告;
(五)协调组织所辖区域内交通污染源调查,分析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污染危害,建立污染源档案,协助污染事故查证;
(六)开展交通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咨询服务,承担环境监测科研任务。
第十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或化验室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的环境监测任务,为本单位清洁化生产和环境管理服务;
(二)负责本单位的污染源调查,查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污染危害,建立污染源档案,协助污染事故查证;定期报送监测资料。
(三)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及本地区的环境监测网络和专业网络活动,组织本单位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四)开展交通环境调查和环境监测技术研究,承担交通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和技术改造;
(五)开展环境监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工作的各级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监测人员应通过行业一级环境监测站组织的上岗技术培训,持证上岗开展工作。
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和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监测工作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业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提出所辖区域的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网的成员单位可参加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网和其他专业监测网。环境监测网各成员单位之间是业务协作关系,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定期召开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工作会议,共同研究交通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发展事宜,表彰环境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航务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区域的交通环境监测数据库,定期按规定的内容及格式,向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报送环境监测报表或报告,并同时抄送行业环境监测一级站。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相应的行业环境监测中心站报送环境监测报表或报告。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二月底前,重大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应随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和资料、污染源监测、污染状况及趋势、污染事故及影响、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规定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环境监测一级站根据上报的环境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编写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质量年报和监测工作年度计划。年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环境监测工作概况、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状况、主要结论及综合工作建议等。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年报和年度计划由交通运输部审查并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工作业绩突出、对环境管理服务成效显著或为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和资料,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提供虚假的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导致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环境监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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