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装运危险货物船舶的技术条件的规定 (试行)
法规类别: 航运、港监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日期: 1983-1-1[83]交船检字1800号发布
法规内容:
第一节 总 则
1.1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品种繁多,各种危险货物对船舶本身的技术条件有不同的要求。为保障船货和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标识、积载、隔离必须严格遵循“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还应满足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节 适用范围
2.1 本规定适用于包装运输下列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1)易燃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1)易燃固体
第4类 (3)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
第5类 (2)有机过氧化物
2. 2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港口和水域装运上述危险货物的五百总吨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
2. 3本规定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或专门为装运特种货物而特别建造或改建的船舶。如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
第三节 基本要求
3.1本规定2.2所述的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签发的有效的船级证书和法定证书(以下统称船舶证书),或具有该局认可的船舶证书。
3.2 装运危险货物船舶的检验
3.2.1本规定2.2所述船舶在装运危险货物前,应申请当地验船部门进行检验。按照本规定经检验合格后,验船部门将签发证明该轮符合装运某种危险货物的技术条件的检验报告,并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船舶按本检验报告所指明的装货处所及货物种类装载,而不必每次申请装货前检验。但此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船舶证书年度签证的有效期。
如果验船师根据船舶的具体技术状况不能签发一定期限内有效的检验报告时,验船师可签发仅一个航次有效的检验报告。
3.2.2 在上述检验报告注明的期限内,船舶技术状况应保持在签发上述检验报告时所具有的合格状态。如果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对是否符合本规定有怀疑时,则在再次装运危
险货物前,船长应重新申请检验。
3.3装运危险货物的舱室
3.3.1装运危险货物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对防火和防水的要求。
3.3.2蒸汽管、暖气管不宜通过装运危险货物的舱室,否则凡需离开热源的危险货物应远离蒸汽管、暖气管至少3米,同时该管路在此舱室内不应有法兰接头。
3.4通风及通风机
3.4.1装运危险货物的舱室应有有效的自然通风设备或根据所载危险货物的要求,配备足够的机械通风。
3.4.2 各舱通风管道相通时,应有能在舱外应急操纵的防火挡板。
3.5 消防系统
3.5.1 全船消防设备及系统应处于良好状态。装运危险货物的舱室应能有效地使用本船的水灭火系统。当装运的危险货物着火不能单靠用水扑灭时,船上应该设有足够的其它适当
类型的灭火设备,如(干)化学灭火器或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3.5.2装运危险货物的处所,除上述要求的消防设备及系统外,还要额外配备总容量不少于l2kg的干粉或等效的手提灭火机。
3.6 电气设备
船舶电气设备及网络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适当的防护,以防短路和产生火花,绝缘电阻不得低于0.5兆欧姆。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有绝缘电阻监测装置或相应的检测措施(绝缘电阻监督测装置的循环电流在异常状态下最大不得超过3OmA)。
3.7本规定2.2所述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和拖带装运危险货物的货驳的拖轮,其动力装置应采用闭杯闪点不低于60℃的液体燃料。另外在舱面装运第1、3、5(2)类危险货物时,其
烟囱和排气装置应有防止火星冒出的适当措施,或采取其他能防止火星溅落到装有上述危险货物舱面的措施。
第四节 装运爆炸品船舶的补充要求
4.1装运爆炸品的船舶应有有效的避雷保护。在钢质船上,钢桅与船体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或装上避雷针。
4.2 装运爆炸品的舱室与甲类机器处所之间的钢质水密舱壁,应隔热到甲一60标准。装运的爆炸品还应远离该舱壁至少三米。
4.3直接在双层底油舱上面装载爆炸品时,双层底油舱应尽量避免加热。否则双层底油舱的油温应控制在5O℃以下。
4.4 装运爆炸品舱室的通风。除满足3.4要求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4.4.1轴流式风机不得采用直流电机拖动。
4.4.2通风筒的露天开口应装有防火网(每平方厘米不少于140目单层网或每平方厘米不少于62目的双层网),并应妥善安装。
4.4.3通风机的风叶轮不得与外壳摩擦或碰撞而产生火花。
4.5探火及火警报警系统。
装运爆炸品的舱室及其相邻的处所,应有认可型式的探火装置及火警报警系统,并处于良好状态。若采用抽烟式探火系统时,应防止抽吸的烟气进入到驾驶室或控制站的空间。
4.6 电气设备
4.6.1装运爆炸品的船舶,其配电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4.6.1.1直流电制必须为双线绝缘制。以船体为导电回路的船舶,不准装运爆炸品。
4.6.1.2交流电创必须为三相三线绝缘制。发电机和变压器中性点接地的船舶不准装运爆炸品。
4.6.2 装运爆炸品的舱室原则上不允许电缆通过,如为不可避免时,应使用钢丝销装电缆,并有可靠的机械防护;如采用非钢丝铠装电缆,则应在封闭的金属导管内通过,金属导
管与船体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电缆和(或)导管穿过水密舱壁或甲板处,应保持水密要求。在此舱内电缆不应中断及设置接线盒,如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在切断该项电路的电源后
方可装运。
4.6.3舱室内如果设有电器设置,则应为认可的防爆型。否则应切断其电源,停止使用。
4.6.4 当爆炸品在舱面积载时,应考虑到周围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和电缆敷设的位置和结构,以便避开火源。
4.7 对静电敏感的爆炸品,应采取有效的消除静电的措施,例如接地或等电位的方法。
4.8爆炸品除用水灭火外,建议优先选用性能更好的高彭胀泡沫灭火设备。
第五节 装运易燃气体船舶的补充要求
5.1装运易燃气体的船舶应满足本规定4.1、4.3、4.6对装运爆炸品的要求。
5.2装运易燃气体的舱室应远离热源,包括远离甲级机舱舱壁,否则这种仓壁绝热应达到甲—60标准或相应的标准。
5.3 装运易燃气体的舱室的通风,如采用轴流式通风机,其拖动电动机应是防爆型的。通风机的风叶轮应满足4.4.3的要求。通风筒的露天开口应装有防护网。
5.4 对装运易燃气体舱室的要求,同样适用于与该舱室直接相通的桅屋或通道。否则这种桅屋或通道内的电气设备应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第六节 装运易燃液体船舶的补充要求
6.1装运易燃液体的船舶应满足本规定4.1、4.3、4.5、4.6、5.2、5.3、5.4对装运爆炸品和易燃气体的要求。
6.2 第三类易燃液体的装货处所,必须安装有下列固定的灭火系统中的任何一种:
二氧化碳固定灭火系统
情性气体固定灭火系统
泡沫灭火系统
第3类中不溶于水的物质,应有水雾灭火系统。
6.3装运桶装汽油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船舶,除应满足6.l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6.3.1装运桶装汽油的舱室应为气密的货舱或有密封耐火隔板的特殊舱室(统称特殊舱),其舱壁及底板应为金属制的并绝对气密;若其舱盖是钢质的,则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启闭
时产生火花。凡地轴弄通过的仓室及其以上的二层舱内都不得装运桶装汽油。
6.3.2 装运桶装汽油的特殊舱室,不得靠近机、炉舱或与机、炉舱相连的燃油舱。
6.3.3装运桶装汽油的舱室的通风:
6.3.3.1 除应设有有效自然通风外,还应配备特殊的喷射式抽吸机或其它机械通风设备,以确保舱室底部浓度大的油气能有效地排出。
6.3.3.2抽风筒应直接伸到底舱,距舱底板50厘米高。
6.3.3.3建议在舱外通风良好的地方设置一个特备的防火花的泵浦,以便能排出特殊舱内的可能积存的轻质汽油。
6.3.3.4船上必须配备测爆仪。在装运桶装汽油期间,应经常测量舱内油气的浓度,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使舵内油气浓度保持在爆炸下限以下。
第七节 装运易燃固体或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的补充要求
7.1装运本市所述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满足本规定4.3、5.2的要求。
7.2装运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的舱室,其舱口盖应保证是水密的。并应采取措施使该货舱能有效地防止与其相通的管路或通道内的水进入该货舱。且装货处所必须设干粉和
干砂做为灭火剂,不准采用水灭火。
第八节 装运有机过氧化物的船舶的补充要求
8.1 装运有机过氧化物的船舶应满足4.6.4对爆炸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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