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海域管理规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惠州市海域,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所辖海域(以下简称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船舶及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船舶及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海域造成污染的船舶及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费用及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海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近岸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惠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市海洋渔业管理机构参与调查处理。
市海洋渔业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交通、检验检疫、水利、港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和惠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军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域内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域内除渔业船舶、军事船舶外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海岸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
防治渔业船舶、军事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海洋渔业部门、军事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的污染防治
第六条 船舶必须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
第七条 严禁船舶在海底输油管线附近抛锚。
第八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防止污染海域工作。船舶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防污设备应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安全、防污证书和文书。
第十条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进行生活污水、垃圾、废弃物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并按规定记录。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有资质单位接收处理,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及如实记录。接收单位需在海域内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应同时取得环保部门的认可。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共同认可的场所进行处理,并将接收和处理的情况定期向上述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存在容器或垃圾袋内,不得倒入海域,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危险品的应单独存放。船舶垃圾、废弃物的处理应委托获准倾倒垃圾、废弃物的单位倾倒至海洋渔业部门批准的倾倒区内。船舶离港时,船上的垃圾、废弃物应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核准;含油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压载水、舱底污水、洗舱水应当由码头接收处理或者由海事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认可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的船舶,需处理垃圾、废弃物、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有处理资格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域。
第十六条 在海域航行及作业船舶应该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十七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海域内冲洗甲板。
第十九条 禁止以清舱为目的的船舶进入海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
第二十条 需在海域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海事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船舶在海域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具有危险性或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备案的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在从事船舶海上修造、水上拆解作业前应依据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作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防污染专业技能,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编制防止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预防措施。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围油栏、吸油毡、溢油分散剂等防污设备和器材,还应配置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防污染方案,经海事部门核准,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置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设施。接收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已建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在设置完善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作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和设施应进行安全影响和防污染评估。
第二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设施)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取得认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内进行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数量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码头经营人和船舶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装卸作业前,双方作业人员必须按船岸安全检查表和协议书逐项检查落实。
第三十二条 码头、水上装卸设施、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按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作业前,应由海事部门认可的专业防污工程机构按要求布设或备妥防污设备。
第三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并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负责编制《惠州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报上级海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惠州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过驳作业区以及船舶修造厂等经营人必须制定相应的污染应急计划,报海事部门批准。当污染发生后,各有关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清除污染。
第三十六条 船舶或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实施船舶或码头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向海事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海事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立即组织污染评估,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救助。重大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市政府和向相邻海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应急行动,启动《惠州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消除污染带来的损害。
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或减轻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海事部门可依法采取必要的消除、打捞或拖航等强制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责任人因破产无力承担或超过责任人责任限额或污染物来历不明而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办妥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海事部门认可后方可离港。
第四十条 海事部门应定期组织经营危险货物的码头(设施)和仓储等单位举行海上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四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部门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海事部门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和影响服务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他船拖带的排水或非排水装置,包括帆船、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地效应船、水上飞机和航行或拖航及作业中的钻井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油泥、油漆、垃圾、货物残余物、铁锈等。
(三)有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打捞、水上水下施工、船舶供应、码头和海上过驳作业区的货物装卸、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供应燃油作业、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
(四)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
(六)船舶垃圾、废弃物,是指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船员及旅客生活垃圾、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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