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海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 62号 2008年9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海砂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汕尾市海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海域堤岸及其水上交通安全,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砂开采活动,防止乱采滥挖,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从事采砂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
第三条 海砂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禁止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砂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海砂资源整治领导小组,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海洋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海事、交通、港务、水利、公安、边防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国土资源部门。上述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海砂资源的勘查、开采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海洋部门负责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海上巡逻检查工作。
海事部门负责对海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实施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对海岸桥梁、公路、海域航道设施的监督管理。
港务部门负责对港口作业区及港口设施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对海口与河道交界处河段采砂及水利设施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海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海砂资源开采利用,应依法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可采区范围内进行合理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此,从事勘查、开采海砂的业主,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要求执行。
第六条 凡申请开采海砂资源,申请人应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依照国家海洋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
按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海洋局主管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组织论证、专家评审和审批工作。凡申请开采海砂资源的,必须按照国家海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资质的初审部门提出对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依照规定向国家海洋局提交有关资料,申请颁发《海域使用证》。
第七条 海域采砂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采矿许可证》之后,还应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办理的其他证照,方可从事采砂作业。
第八条 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海域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域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限制开采区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海岸航道、毁坏海岸防护设施、破坏海域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海域采砂许可证。
(五)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应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十条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带、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生物养殖区、油气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底管道、军事设施、港口作业区及其它属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开采海砂。
第十一条 开采海砂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大打击力度,经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海域采砂活动实行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开采海砂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缴纳海域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海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开采海砂资源,或开采海砂资源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开采海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采砂的文件和发放采砂有关证件,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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