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摩托车、自行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责任;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基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并落实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渡船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和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摩托车、自行车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和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四)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并组织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或限期排除,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必要时,应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六)负责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负责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五)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运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三)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的航道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负责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至十八条规定的各职能部门职责,其上、下级及内部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各市级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六)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经营性渡船须经所属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至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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