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富余水深规定
长海通航〔2018〕160号 2018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航行长江干线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内通航水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行长江干线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至芜湖长江大桥下沿线水域的内河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留足富余水深:
(一)李渡长江大桥以上,不小于0.3米;
(二)李渡长江大桥至芜湖长江大桥,不小于0.2米。
载运危险货物的,另加0.1米。
航行于石质河床航段的,另加0.1米。
第四条 进江海轮(以淡吃水为准)和航行长江干线芜湖长江大桥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内通航水域的内河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留足富余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在10.5米及以上,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0%。
载运危险货物的,另加0.1米。
航速超过12节的,另加0.1米。
第五条 船长应当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富余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1988年2月25日发布的《船舶航行长江富余水深规定(试行)》(航政监督字(88)第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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