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
海安全〔2015〕120号 2015年3月5日
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重庆、云南省(市)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现将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新《规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1〕588号)中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 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 公司审核发证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 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
第十条 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手册;
(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第十一条 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二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 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节 初次审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六条 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七条 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八条 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十九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条 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十一条 “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二十二条 初次审核和“符合证明”签发工作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三节 年度审核与签注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第二十四条 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二十五条 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二十七条 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选取代表船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种。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的年度审核可采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发证机构视情可派1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条 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节 换证审核与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第三十三条 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三十四条 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七条 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当于原证书届满之日前完成,新签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五节 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行跟踪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条 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采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三条 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9个月内完成。
第六节 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五条 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六条 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 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