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
海危防〔2019〕489号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实施,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签订和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JT/T1081,以下简称《能力要求》)和本办法的要求,达到相应等级的应急清污能力。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应急规定》附表未明确规定可协议拥有的,应当为自有。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应当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示范教程的要求,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取得培训证明并保持知识更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自行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操作人员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已签发的专业培训证明继续有效。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在本单位或者在其加入的行业协会的互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信息。
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30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信息。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30日,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报送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信息后,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随时可用状态,定期开展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并能够自动识别。应急设备、器材的识别编码应为唯一。
第七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通过专业机构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择优选择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和履行行为,开展应急清污能力评估,组织应急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培训,与船东协会或者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机构协商确定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格式条款,并通过互联网站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八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者作业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九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或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前三项以外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1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一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2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或者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5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或者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二条 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者在港内外装卸、过驳作业的以下船舶,其经营人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需布设围油栏或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之外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1万总吨以上主推进动力装置使用燃料油的船舶除外),以及处于空载状态的1万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二)仅以液化气体、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进出的港口或者装卸、过驳作业的附近港口不具备相应及以上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
第十三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授权船长、船舶代理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通过授权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附有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十四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协商确定样本中未尽事项,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业协会之间商定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签订航次或固定期限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正本或者副本留船备查,保存至协议有效期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固定期限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通过海事信息系统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能力要求》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污染事故超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向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请求援助,并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行动。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开展的应急处置行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必要的监视、监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后发生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后续的应急处置行动,作出适当的替代措施安排;
(二)终止或者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清除污染。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行动结束后,对应急处置行动进行评估,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后期处置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检查规定》等规定,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视情向社会公布;发现的其他问题和情况可视情通报、移送其他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为应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拥有所有权,并实际控制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调度与使用。
本办法所称“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水路运输许可证书上所载的经营人。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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