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试行)
海通航〔2022〕122号 2022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统一领导下,主管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直属海事分支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在先、高效便捷、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上交通管制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严重影响水上运输及生产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或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管制"是指出现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遇有下列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雷暴雨、台风、寒潮大风、严重冰情、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恶劣海况;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自然灾害;
(三)航道损坏、阻塞、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四)特定水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五)大潮汛、洪水或异常增水;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险情或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管制水域的气象、水文、海洋、地理特点;
(二)管制水域及周边的通航环境;
(三)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四)管制措施。
第八条 水上交通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封航,禁止锚(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四)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五)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等紧急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立即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暂停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暂停、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一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部海事局核准:
(一)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毗连区海域实施的;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
(三)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
(四)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干线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48小时以上的;
(四)涉及两个及以上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水域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部海事局报告。
第十三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各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干线持续封航不超过24小时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不超过48小时的;
(四)临时限制航行、单向通航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一般影响的。
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分支机构负责核准管辖的湖泊、库区等封闭水域内的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五条 紧急情况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或管制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边组织实施、边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
根据管制时间、管制水域和事态的后续发展,需及时调整的,由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水上交通管制公告并组织实施。
在已核准的管制时间内,可以解除管制或由封航调整为其他管制措施的,由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船舶认真守听甚高频等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指导并要求船舶船员配合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管制的原因、时间、对象、管制措施、公告情况、实施情况等做好记录,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国境界河水域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等特定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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