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海政法〔2017〕202号 2017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海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发布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事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主管全国海事系统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全国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建立海事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海事信用信息管理。
(三)建立海事系统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四)负责复核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信用信息异议。
(五)负责海事信用信息与国家信用信息对接工作。
第六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信用信息管理。
(二)负责采集、修复职责范围内海事信用信息。
(三)负责复核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信用信息异议。
(四)负责按规定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五)负责对接地方政府信用信息系统工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集下列基础信息:
(一)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水上水下施工单位等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二)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证书、文书信息。
(三)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人员证书信息等从业人员资格信息。
(四)海事规费义务缴费人及具有配合义务的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信息。
第八条 海事信用信息主要有:
(一)海事行政处罚信息。
(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信息。
(三)船舶安全检查滞留信息。
(四)船公司审核重大不符合信息。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海事规费信息。
(六)其他海事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弄虚作假,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理决定,涂改、遮挡船名,不按规定安装、开启或使用AIS,肇事逃逸,不按照规定缴纳海事规费,在考试中作弊,属于严重不良信用行为。
第十条 采集海事信用信息应当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录入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海事信用信息评价适用于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水上水下施工单位,海事规费义务缴费人及具有配合义务的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海事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分别是AA、A、B、C、D,分别对应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不良信用行为严重程度确定不良信用信息记分值和有效期,制定并适时调整海事信用信息记分标准。海事信用信息初始分100分,实行记分扣分制。
第十四条 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对象得分95分及以上为AA等级,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对象得分90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为A等级,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对象得分75分及以上90分以下为B 等级,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对象得分70分及以上75分以下为C等级,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对象得分70分以下为D等级。
第十五条 海事信用评价根据海事信用信息采集、记分标准、评价机制,由海事信用信息系统即时生成、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海事信用信息及评价应用于以下方面:
(一)向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
(二)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向社会公开,依申请接受查询。
(三)海事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七条 海事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向社会公开,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地市级、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受理查询。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评价公开应当符合国家保护合法权益的法规。
第十九条 应用海事信用评价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激励措施可以是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容缺受理、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安全监管安排等。
惩戒措施可以是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把海事信用信息评价纳入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高效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海事信用评价接入海事信息化系统,为海事分类监管和实时监管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异议复核申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海事信用信息评价可以通过信用信息有效期等方式实现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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