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1992年8月31日交通部令第40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航行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航行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航行日志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弃船时,船长(或驾驶员)必须携带《航行日志》离船。
第五条 船行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 航行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字体端正清楚,语句简明;不准涂抹、撕毁、添页,不留空行、空页;如记事栏填写满格,可翻页继续填写。
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若有漏记,应当在漏写字句的相应位置补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亲自指导水手(或舵工)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工作,并对所记载的内容负责。交班时,应当在紧接本班记载内容的后面签字。
第十一条 船长对航行日志的记载全面负责,并应当经常检查、指导航行日志的记载(记载事项说明见附录二)。每个航次结束后或停泊时的每旬末,要进行审阅,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二条 航次任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航次序号;
(二)起止港口
(三)一般运输或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气象、水位、潮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气象,包括天气实况(晴、阴、雨、雪、雾、霾、多云、雷雨大风和热带风暴)及能见度、气温、气压、风向、风力等;
(二)水位,包括“水位公报”、直接观读水尺以及浅槽水深。
(三)潮汐,潮流河段的潮流情况。
第十四条 航行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驾驶室与机舱对时的时间和快慢数据;
(二)备车、回铃、第一次用车、常速航行和完车的时间;
(三)到、离港的时间和港名;
(四)驶过重要地点(或标志)的时间、名称和航向;
(五)通过设有桥涵标的桥梁、船闸的时间和名称s
(六)在感潮河段行驶时的潮流情况;
(七)机动船会让的船名(或船种)、时间、地点、何舷会过;(船舶密集、会船频繁的区域,可视具体情况择要记载)
(八)主机转速变换的时间和事由;
(九)舱水测量情况;
(十)发现航道和航标的变异、碍航漂浮物和其他异状的时间、名称、地点及采取的措施;
(十一)装运危险货物时,加强巡回安全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的情况;
(十二)雷达启动和关闭时间;
(十三)无线电话重要通话内容及时间;
(十四)避风、避雾、避洪峰、侯潮和绞滩的时间、地点;
(十五)等待通航的时间、地点和事由;
(十六)罗经校正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应变演习的时间、地点、类别和实绩;
(十八)发现事故隐患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应急措施;
(十九)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当时的气象情况、值班人员以及航路、船位、航向、损失情况、自救、他船救助或救助他船、他人的经过、措施和结果;
(二十)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停泊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停泊时间、泊位名称、移泊时间及其他事由,
(二)锚泊时的锚地名称、抛锚只数、出链长度、水深、底质、抛妥或起锚开始和完毕的时间;
(三)发现走锚的时间,采取的措施;
(四)他船靠离本船的时间、船名和事由;
(五)清舱、洗舱、熏舱、验舱、测爆的舱名(号)、时间、地点和施工单位;
(六)排污、倾废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七)船舶被滞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执行机关;
(八)其他需要各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作业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客货载量(包括中途港的变量)、燃料和清水的储备量、港名、上下客和装卸货的时间;
(二)危险、贵重、涉外货货物装卸时间、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体横倾度;
(四)被拖船舶名、载量、最大吃水、流向、编组队形及其总长度、总宽度;
(五)编解队的时间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修理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名、修理类别、进出厂、上下船台或进出坞的时间;
(二)进厂会议、船方和厂方安全责任划分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参加人员;
(三)厂修和自修主要项目的开工和完工日期、验收情况;
(四)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和长期封闭舱室施工时的安全措施;
(五)试航日期、地段和测试内容;
(六)船舶检验情况;
(七)卧冬船的修理记载事项(按当地规定记载);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航行日志》分类适用范围如下:
(一)HC—I(河船一类航行日志):适用于600总吨及600总吨以上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C—Ⅱ(河船二类航行日志):适用于5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11千瓦的船舶s
(三)HC—Ⅲ(河船三类航行日志):适用于未满5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末满36.8千瓦的船舶,驾机合一和所有挂浆机船舶。
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航行日志》。
第十九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航行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条 《航行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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