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营运船舶检验规程
船规字[1984]1号 1984年3月1日
1.0.2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我国国旗的及在本局入级的民用钢质海上营运船舶。
对特殊用途的船舶和悬挂外国国旗船舶的检验,可参照本规程及本局的其他有关规定。
1.0.3执行本规程时,应根据船舶的船龄、航区、用途、是否入级及其具体的技术状况,在符合安全的条件下,区别对待。
船舶的船体、机械、电气各有关构件或部件,如超过本规程所规定的允许蚀(磨)耗限度时,一般应按原建造标准修复或换新。
1.0.4本规程第二章所规定的检验范围,凡由船厂修理者,应由船厂向验船师提交检验;凡未经修理或由船员自行修理的项目,应由用船部门或其授权的代表向验船师提交检验。
1.0.5为保证船舶修理质量,修船部门应根据本局公布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制订相应的修理工艺。船舶在修理中,凡涉及到船舶航行安全方面的重要工艺、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1.0.6船舶改建或更动设备而影响到船舶稳性、强度、干舷及其他安全性能时。船厂或用船部门应将有关图纸、计算资料及设备合格证件提交验船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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