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承运人不得以整船货物短量在合理范围内为由主张对单一提单项下货物短量免责——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诉华兴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建发公司向新加坡华杰公司购买乌克兰玉米,货物由华兴海公司所有的“华兴海”轮承运。该轮分别签发编号1、2、3、4的清洁提单(提单1、2的持有人为建发公司,提单3、4的持有人为案外人恒盛公司),自乌克兰运往中国,但四套提单项下货物并未区分舱位。案涉船舶在中国黄埔港卸下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18.05吨,在中国张家港卸下提单2、3、4项下货物,短量320.95吨,四套提单共计短量339吨,商检机构就四套提单分别出具依据水尺计重的重量证书。后建发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兴海公司就四套提单项下全部短量339吨的损失进行赔偿,华兴海公司抗辩称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己方应当免责。【裁判结果】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公司非提单3、4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就提单3、4项下货物短量向华兴海公司索赔。华兴海公司签发四套清洁提单,应当在目的港向每个提单收货人分别交付各自提单记载重量的货物,其可以根据各个提单分别向各持有人或收货人主张5‰合理短量免责抗辩,但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以内提出免责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因提单1项下货物短量在5‰以内,故华兴海公司对该短量损失可以免责。提单2项下货物短量超过了5‰,华兴海公司没有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对提单2项下全部短量损失予以赔偿。【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带一路”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大宗散货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允差等因素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承运人签发的多份提单分属不同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在多个港口卸货、未对各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分舱装卸的情况下,作出了承运人不得以整船货物短量在5‰范围内主张对全部提单项下货物短量免责的司法认定。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正确解读了“提单对货物情况的记载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是绝对证据”原则,准确把握承运人“合理短量”免责标准,合理界定混装散货各提单持有人权利,对大宗散货海上货物运输短量纠纷解决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案号】(2020)苏72民初35号
二、超过船检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不必然构成超载——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9日,金马公司所属“金马988”轮装载1200吨不锈钢从福建福州启航,途经浙江象山大目岛东南约2海里海域时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底破损进水,所载卷钢部分被海水浸泡受损,货损金额约为47万余元。金马公司在赔偿货主后,向靖江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靖江人保公司认为“金马988”轮本次航行实际载货量超过船舶检验证书上登记的参考载货量,处于超载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超载属于保险预约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拒绝理赔。后金马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靖江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裁判结果】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马988”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满载排水量1310.5吨、参考载货量950吨。事故发生时,船舶装载了1200吨钢材,超出了参考载货量,但仅凭载货量超过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数值不足以判定船舶超载。双方当事人事后曾现场试验涉案船舶装载与事故发生时装载相同重量货物时,船舶并未超过载重线。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仅对海事声明准予备查,并未认定船舶超载,靖江人保公司在金马公司报险后亦未进行调查了解,无证据证实船舶超载,遂判决靖江人保公司应对“金马988”轮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典型意义】船舶超载会降低船舶抗沉性和航行稳定性,增大船舶倾覆风险,易诱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是水上交通安全治理的一大“顽疾”。本案区分了船舶超载和陆运货车超载的认定方式,指出船舶超载是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的满载排水量,载重线被水浸没,船舶应根据不同的航行区域和季节选择适用相应的载重线。同时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仅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重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本案所采用的船舶核定载重线标准,既是当前船舶安检执法的通行规则,也将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载船舶执法检查的指向性和精准性,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主体的安全和守法意识。【案号】(2020)苏72民初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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