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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