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米深水航道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海事局通告2018年第15号 2018年5月7日
第一条 为保护人命财产安全,维护航道畅通,充分发挥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限船舶在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水域(以下简称深水航道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具体实施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受限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或船队):
(一)实际淡吃水10.5米及以上的;
(二)拟通过裕隆洲下口至长江#106红浮与#106黑浮连线水域,单船最大长度150米及以上,其他航段单船最大长度205米及以上的;
(三)总长305米及以上的拖带船队或总宽65米及以上的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
(四)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拟通过航段过江电缆设计通航净空高度的;
(五)船舶吨级超过障碍性桥梁桥墩设计防撞标准的。
第五条 江苏海事局根据航道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及实际通航环境情况,经充分论证确定进出江最大吃水限制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得通过深水航道水域:
(一)单船最大长度超过300米的,其中单船最大长度超过230米拟通过尹公洲水域的;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拟通过桥梁设计通航净空高度的;
(三)船舶吃水超过公布的最大吃水限制的。
第七条 受限船进出深水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对受限船舶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等进行评审,形成结论性评审意见。
专家组成员由引航、港口、航运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受限船舶在同一季节(洪水期、枯水期),停靠通航环境相似码头,可参考已通过评审同一船型船舶的评审意见。
第八条 受限船舶进出深水航道水域应当严格遵守船舶定线制等规定,根据航经水域通航环境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提前了解和掌握航经水域潮汐、水位等通航环境情况,合理配载;
(二)组织船员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在航行过程中应显示相应号灯号型、备妥双锚;航经障碍性桥梁桥区等复杂航段应当派人瞭头,船长、轮机长应当在岗操作;
(四)停泊、作业期间,应按相关要求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遇有大风、洪水等紧急异常情况时,应按航行值班要求值班;
(五)高洪水位期,应适当减载,确保满足定线制最低航速规定。
第九条 受限船舶通过下列水域,应按专家论证意见等要求,落实安全维护或伴航等保障措施:
(一)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大于37.46米的船舶航经五峰山过江电缆水域;
(二)总长305米及以上的拖带船队或总宽65米及以上的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航经的水域;
(三)靠离码头、进出锚地等操纵过程中需横越主航道的水域;
(四)尹公洲航段、跨江桥梁施工水域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水域;
(五)满足本规定第四条 第五项的受限船舶通过苏通大桥等桥梁水域。
第十条 受限船舶通过福姜沙中水道,应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受限船舶进出江前,应填写《受限船舶进/出港信息报告单》,提前24小时报送进/出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接靠受限船舶的泊位等级应符合国家规范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港航道和泊位前沿水深满足拟靠受限船舶吃水要求,合理指泊。
从事受限船舶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计划,避免或减少受限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抛锚待泊。
第十三条 船舶代理人应协助受限船舶、码头等有关方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维护、伴航服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能力和资质。
第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特别需要,需突破第六条限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制定安全航行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通过江苏海事局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据相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深水航道水域是指长江干线太仓至南京新生圩段12.5米深水航道。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7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二期工程初通期船舶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告》(江苏海事局通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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