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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