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文件是否齐全,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审查权限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有审查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转报时间应当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对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和评价不全面或者不准确的;
(二)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未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予以通过,并将审查决定送达申请人。对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风险增加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安全风险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作业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风险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已经通过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导致安全性能降低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测和管理,建立相应的台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自觉接受和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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