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6月3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四、将“第六章第二节 一般程序”改为:“第六章第二节 普通程序”。
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审核。”
十六、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二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二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二十六、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八、将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十九、将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三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三十二、将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三十三、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三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其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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