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
交通部 农林部 中央气象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工作的联合通知
(76)交水运字186号 (76)农林(渔)字14号 (76)中气业字第028号 (76)国海科字105号
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第187号、〔1975〕第171号和国务院〔1975〕第8号文件,关于“搞好国轮的安全航行,按照国际义务为海上船舶提供气象服务”、“并组织一些船舶、渔轮拍发海上气象观测电报”、“由海岸电台负责接收”的指示精神,现将进一步加强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船舶进行水文、气象测报是提供海上水文、气象实况的一项重要工作,搞好这项工作,对提高海上水文、气象预报质量,保障海上作战训练和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交通、农林所属有关海运局、远洋运输公司和渔业公司的船舶,凡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应进一步巩固提高,并作为船上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工作;没有开展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试点,取得经验后适当扩大。
二、各海运局、远洋运输公司和渔业公司要加强对所属船舶(含探捕船、调查船、指导船)测报工作的领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开展测报的交通部门船只,执行“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附件一);农林部门船只,执行“渔轮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附件二)。
四、交通部所属大连、上海、广州海岸电台负责传递国内外航线船舶水文、气象观测电报;气象部门所属的各渔业气象专用通报台接收渔轮观测电报,在其电台未建成前,暂由各渔业公司电台地接收传输,并由中央气象台转收给国家海洋局预报总台。
五、国家海洋局负责船舶测报所需仪器器材、业务技术指导、资料事理和拟订观测方法(含报告电码)等。为加强业务管理工作,海洋部门与当地交通、农林、气象部门一起建立必要的联合检查办法,必要时可派人随船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随远洋轮出海须经批准)。
附件一: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
附件二:渔轮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
1976年2月25日
附件一:
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
交通部门所属沿海和远洋船舶在海上航行,进行水文、气象辅助观测和发报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参加测报的船只,执行国家海洋局制定的“船舶水文、气象观测方法”。
二、观测结果记在“船舶水文、气象记录表”上,每航次回港后,通知海洋部门上船索取或交当地港监部门暂时保管。
三、沿海船舶观测后,按“船位气象观测报告电码表”进行编报。航行于北方航线的船舶发往上海或大连海岸电台;航行于南海的船舶发往广州海岸电台。
四、航行于东经90 ̄80°、北纬50° ̄南纬40°海区的远洋轮观测后,暂参考“船位气象观测报告电码表”进行编报,发往上海或广州海岸电台(航行在我国南、北航线的船舶可按有关规定执行)。航行于上述海区以外的远洋轮仍进行观测暂不发报。
附件二:
渔轮水文、气象辅助测报暂行规定
农林部门所属渔轮(含探捕船、调查船、指导船)在海上作业,进行水文、气象辅助观测和发报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参加测报的渔轮,暂参考执行国家海洋局制定的“船舶水文、气象观测方法”。渔轮每天在08、14、20时(北京时间)进行观测和发报,如有需要可指定少数渔轮增加02时一次观测是和发报。
二、观测结果记在“船舶水文、气象记录表”上,回港后将记录表送渔业公司(或当地水产部门)转交海洋部门。
三、渔轮观测后,按中央气象局制定的“渔轮水文、气象报告执行电码”进行编报,发往有关渔业气象专用通报台;在专用台未建成前,暂由渔业公司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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