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 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船舶调度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
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闸。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
第二十五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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