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各缔约国, 本着制订一致同意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标准,以增进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最好办法为缔结一项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它措施,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便从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船上的海员是合格的并胜任其职责。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之生效的国家;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三、“证书”系指由主管机关颁发或经主管机关授权颁发或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一种有效文件(不论其名称如何),该文件许可其持有人担任该所指定的或国家法规所规定的职务;
四、“具有了证书的”系指持有适当的证书;
五、“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海协);
六、“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七、“海船”系指除了仅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港章所适用的区域以内或与此两者紧邻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八、“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九、“无线电规则”系指附于或被视作附于随时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的《无线电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船上工作的海员,但在下列船上工作的海员不在此例:
一、军舰、海军辅助舰船或者为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只从事于政府的非商业***的其他船舶;但是各缔约国应采取无损于其拥有的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此类船上工作的人员,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二、渔船;
三、非营业的游艇;或
四、构造简单的木船。
第四条 资料交流
一、各缔约国应尽速将下述资料送交秘书长:
1.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法令、规则及文件的文本;
2.为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每一种证书而设置的学习课程内容和期限的详细情况(如适当时)及其国家的考试和其他要求;
3.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足够数量的证书样本。
二、秘书长应将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任何资料的收到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同时为了第九条和条十条的目的,在承索时,特别应将按本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所送交的资料提供给这些国家。
第五条 其它条约与解释
一、缔约国之间现行有效的一切以前的关于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公约及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以下所述应继续完全和充分有效:
1.不适用于本公约的海员;
2.适用于本公约的海员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二、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缔约国应对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及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三、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规的约束。
四、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第六条 证 书
一、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证书,应颁发给按照本公约附则的相应规定、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在服务、年龄、健康、训练、资格和考试各方面都符合要求的应试者。
二、按本条规定发给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证书,应由发证的主管机关按附则第I/2条规定的形式予以签证。如所用文字不是英文,则该签证应包括有英文译文。
第七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前,按缔约国法律或《无线电规则》,对本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职位所颁发的适任或职务证书,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仍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二、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其主管机关可继续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按其过去的做法颁发适任证书。就本公约而言,这种证书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在这一过渡期间内,这种证书只应颁发给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业已开始在这种证书有关的船上特定部门内从事海上工作的海员。主管机关应保证对所有其他要求取得证书的应试者均按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考试和发证。
三、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两年之内,该缔约国可对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既未持有本公约规定的适当证书,也未持有按该缔约国法律颁发的适任证书的海员,颁发职务证书,但这些海员应:
1.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的最近7年之内,至少在海上按其所要求取得的职务证书的职位已工作了3年;
2.已提出其令人满意地执行该项职务的证据;
3.已使主管机关参照其申请时的年龄,对其健康状况,包括视力和听力感到满意。
就本公约而言,根据本款规定颁发的职务证书,应视为等同于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证书。
第八条 特 免
一、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如认为对人员、财产和环境不致构成危害时,可颁发特免证明,允许某一指定的海员在某一指定的船上,在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指定期限内,担任他并未持有适当证书的职位(除有关的《无线电规则》所规定者外,无线电报务员和无线电话务员不在此例),但是,被发给这种特免证明的人员,应系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能安全地充分胜任其所补空缺者。然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对船长或轮机长不得给予特免证明,即使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所给予的这种证明其期限也应尽可能地短。
二、凡给予某职位的特免证明,只应发给适当地具有可充任比该职位低一级证书的人员。如本公约对该低一级职位并不证书要求,则可对主管机关认为其资格和经验显然相当于所要充任的职位的要求的人员颁发特免证明,但是,如果该人并未持有相应的证书,则应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考试,以表明这种特免证明的颁发是安全的。此外,主管机关应保证尽速由持有相应证书的人员来充任该项职位。
三、各缔约国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速向秘书长送交一份报告,说明一年中间海船所颁发的关于有证书要求的每项职位的特免证明的总数,以及分别说明总吨位在1600吨以上和以下的这些船舶的艘数。
第九条 等 效
一、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主管机关保留或采取其它教育和训练的安排,包括涉及专门适应技术上的发展和特种船舶及贸易的海上业务和船上组织的教育和训练的安排,但在船和货的航行和技术操作方面的海上服务、知识与效率的水平,应保证并具有至少相当于本公约要求的海上安全程度和防污的效果。
二、应尽早将这种安排的详情报告秘书长,秘书长则应将这种详情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监 督
一、除第三条所排除的船舶外,船舶在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海员均持有证书或适当的特免证明。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证书系骗取的或持证人不是该证书原来所发给的本人,否则此类证书应予承认。
二、在根据第一款或附则第I/4条“监督程序”的规定发现任何缺陷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以书面通知该船船长及船旗国的领事或(在无领事时)最近的外交代表或海事管理当局,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这种通知应说明所发现的缺陷的细节,以及该缔约国据以判定这些缺陷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危险的理由。
三、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监督时,如果考虑到船舶的大小和类型以及航程的长短和性质,附则第I/4条第3款中所述的缺陷未能纠正,并经判定这将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构成危害时,执行监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符合这些要求,从而危险得以消除后,才准其开航。关于所采取的行动的实情,应立即报告秘书长。
四、在根据本条执行监督时,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果船舶受到这种扣留或延误,则该船对于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五、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十一条 促进技术合作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对下述有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
1.培训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
2.建立海员培训学校;
3.供应培训学校的设备与设施;
4.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括在海船上的实际训练;
5.促进提高海员资历的其它措施与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分区或地区为基础,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二、本组织方面,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对以上所述作出努力。
第十二条 修 正
一、本公约可按下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1.经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之前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所有缔约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2)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3)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4)修正案应在按本款第1项(3)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5)这样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为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7)对于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a)自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另一期限届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其商船总和不少于世界100总登记吨及100总登记吨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该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8)对条款的修正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6个月生效;对在该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个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9)对附则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第1项第(7)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撤销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在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
2.会议修正:
(1)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与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1项第(6)目和第(8)目或第1项第(7)目和第(9)目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这些项目中所提到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被认为是指的缔约国政府会议。
二、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的声明,或根据第一款第1项第(9)目所作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的提交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8年12月1日起至1979年11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第十四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商船总和不少于全世界100总登记吨及100总登记吨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十三条已签署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交存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凡在第一款所述的12个月的期间内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四、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五、在修正案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五条 退 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局面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交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十七条 文 字
本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8年7月7日订于伦敦。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http://www.mo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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