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
强调需要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
注意到在《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框架内在此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向以预防和防止为基础的处理方法的演进。
还注意到以保护海洋环境为宗旨并考虑到区域和国家的具体情况及需求的补充性区域和国家文件在此方面作出的贡献。
重申对这些物质的某种全球性处理方法的价值,特别是在实施本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问题上缔约当事国间继续进行合作和协作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防止和消除海上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方面可能需要在国家或区域水平上采用比国际公约或其他类型的全球协议中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措施。
考虑到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行动,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
还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能力,
确信: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对人类活动加以管理从而使海洋生态系统可以继续承受对海洋的各种合法利用并继续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能够而且必须不迟延地采取新的国际行动来防止、减轻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 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
1. “本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2.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3.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4. (1) “倾倒”系指:
1)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
2)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
3)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和
4)仅为故意处置目的在现场对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作的任何弃置或任何倾覆。
(2) “倾倒”不包括:
1)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设备的正常运作所伴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处置到海洋中,但为处置此种物质而运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所运输或向其运输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此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上处理此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除外;
2)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的物质放置,但此种放置不应违背本议定书的宗旨;和
3)虽有第4.1.4款的规定,在海洋中弃置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而放置的物质(如电缆、管道和海洋调查装置)。
(3)处置或贮藏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不受本议定书规定的管辖。
5. (1) “海上焚烧”系指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以便通过热销毁方式对其作出故意处置;和
(2) “海上焚烧”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在该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正常运作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6. “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水上或空中航行器。该表述包括气垫船和浮动航行器,不论是否为自推进式。
7. “海洋”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
8. “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形态或形式的材料和物质。
9. “许可证”系指按照根据第412或82条采用的有关措施事先给予的许可。
10. “污染”系指人类活动将废物或其他物质直接或间接地引入海洋中,造成或可能造成诸如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危害人体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在内的海上活动、影响海水使用质量和降低环境舒适性之类的有害影响。
第2条 目 标
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
第3条 一般义务
1.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当事国应应用保护环境不受倾倒和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危害的预防方法,即在有理由认为进入海洋环境中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可能造成损害时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即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
2.根据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防污费用的办法,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
3.在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各缔约当事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
4.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
第4条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
1. (1)缔约当事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但附件Ⅰ中所列者除外;
(2)倾倒附件Ⅰ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缔约当事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Ⅱ。特别应注意使用对环境更可取的替代办法来避免倾倒的机会;和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在该缔约当事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Ⅰ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当事国应将此种措施通知本组织。
第5条 海上焚烧
缔约当事国应禁止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
第6条 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出口
缔约当事国不应允许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出口到其他国家供倾倒或海上焚烧。
第7条 内水
1.虽有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应仅在第2和3款中规定的范围内与内水有关。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
3.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缔约当事国还应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
第8条 例外
1.当在恶劣天气造成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在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构成真实威胁的任何情况下需要确保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安全时,如果倾倒可能是避免威胁的惟一办法并且此种倾倒引起的损害很有可能要小于其他办法,则第41和5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进行此种倾倒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对人或海洋生物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应立即报告本组织;
2.在对人体健康、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威胁并且没有任何其他可行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当事国可作为第41和5条的例外颁发许可证。在此之前,该缔约当事国应与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和本组织进行磋商;本组织在视情况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后,应按第186条迅速向该缔约当事国建议应采用的最适当程序。
该缔约当事国应根据必须采取行动的期间和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义务,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遵循这些建议并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本组织。缔约当事国保证在此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3.任何缔约当事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之时或之后,可放弃第2款中规定的权利。
第9条 许可证的颁发和报告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
(1)按本议定书颁发许可证;
(2)记录已被颁发倾倒许可证的所有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在可行时,被实际倾倒的数量、倾倒地点、时间和方法;和
(3)单独或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合作,就本议定书而言,对海洋状况进行监测。
2.缔约当事国的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按本议定书对下列拟予倾倒或拟予按第8.2条规定在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颁发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中装载者;和
(2)在装载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的国家领土中时:由在其领土中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者。
3.在颁发许可证时,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遵守第4条要求以及它们可能认为有关的附加标准、措施和要求。
4.每一缔约当事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议设立的秘书处将下列事项报告本组织和在适当时报告其他缔约当事国:
(1)第1.2和1.3款中规定的信息;
(2)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包括执行措施的摘要;和
(3)第4.2款中所述措施的有效性及其应用时遇到的困难。
第1.2和1.3款中所述信息应每年提交。第4.2和4.3款中所述信息应定期提交。
5.根据第4.2和4.3款提交的报告应由缔约当事国确定的某一适当下属机构作出评价。该机构将其结论报告适当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
第10条 应用和执行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将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措施应用于所有:
(1)在其领土中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中装载要被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船舶和航空器;和
(3)据知在其按国际法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地区中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按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在必要时处罚违犯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
3.缔约当事国同意合作制定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有效应用本议定书的程序,包括对观察到的进行违犯本议定书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和航空器作出报告的程序。
4.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由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种船舶和航空器以符合本议定书宗旨和目的的方式行事并应向本组织作出相应通知。
5.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它将把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用于第4款中所述船舶和航空器,鉴于只有该国可对此类船舶和航空器执行这些规定。
第11条 遵守程序
1.在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缔约当事国会议应制定评定和促进遵守本议定书所必需的程序和机制。制定此种程序和机制应考虑到以建设性方式进行充分和开放的信息交流。
2.在对按本议定书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根据第1款制定的程序和机制作出的任何建议进行充分审议后,缔约当事国会议可向缔约当事国和非缔约当事国提供建议、援助或合作。
第12条 区域合作
为促进本议定书之目标,对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内的海洋环境具有共同利益的缔约当事国应根据该区域特点努力加强区域合作,包括缔结符合本议定书的、有关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议。缔约当事国应寻求与区域协议的当事国进行合作,以便制定不同有关公约的缔约当事国应遵循的一致程序。
第13条 技术合作和援助
1.缔约当事国应通过本组织内的合作和与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协调,为达到本议定书中规定的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和海上焚烧造成的污染之目的,向要求援助的缔约当事国提供下述方面的双边和多边支持:
(1)培训研究、监测和执行方面的科学和技术人员,包括视情提供必要设备和设施,以加强国家能力;
(2)有关实施本议定书的建议;
(3)有关废物最少化和清洁生产工艺的信息和技术合作;
(4)有关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其他措施的信息和技术合作;和
(5)以彼此同意的有利条件,包括减让和优惠条件,根据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及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特别需要,提供和转让无害环境技术和相应专门知识,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
2.本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技术能力之类的因素,将缔约当事国的技术合作请求转达其他缔约当事国;
(2)视情与其他主管国际组织一起对援助请求进行协调;和
(3)在具有适当资源的前提下,帮助表明要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意图的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检查实现充分实施所需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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