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的议定书》对我国生效的通知
(1999年9月6日 交通部交国际发〔1999〕465号文印发)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92年责任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将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比较,《92年责任议定书》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简化了修改责任限额的程序并扩大了有关船舶、地理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
随文附上《92年责任议定书》文本,请各单位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附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审议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
注意到已对改进范围、增加赔偿作出规定的该公约《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认识到为了采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正案,必须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此后称《1969年责任公约》)。就《1969年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69年责任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1.对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他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被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
(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百万计算单位;
(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
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按第Ⅸ条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法院或其他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折算成国内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如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千分之九百纯度的黄金。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内货币。
9(c).第9(a)款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量做到以该缔约国的国内货币表示的第1款金额与适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真正相同的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9(a)款进行计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结果通知保存人;每当上述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变化时,也应向保存人作出这种通知。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据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仍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损害任何索赔人对所有人的索赔权。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获得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确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证书应携带在船上,其副本一份应存放于保管该船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该船不在缔约国登记,则应存放于颁发或认证此证书的国家当局。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第1句:缔约国按照第2款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即使是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应视为与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认证国”取代“船舶登记国”。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按照第Ⅴ条第2款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制。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当某一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Ⅱ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时,或在这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赔偿诉讼仅可向上述任何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上述任何诉讼的适当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后,增加如下两项新条款:
第Ⅻ条之二 过渡规定
下列过渡规定,应适用于在事故发生时,既是本公约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
(a)对于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责任公约》也产生赔偿责任,则在此范围内,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被履行;
(b)对于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该国既是本公约又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当事国,则仅在适用所述《1971年公约》之后污染损害仍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在本公约中才产生在适用本条第(a)项后仍待履行的赔偿责任;
(c)在适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酌情解释为系指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适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应从有待建立的基金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履行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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