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附英文)
简介:
由于1967年Torry Canyon轮近十万桶原油货油的污染事故,导致了国际间制定了1969年的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然其仅适用于来自油轮货油的污染。燃油污染问题于八十年代初逐渐受到重视,CLC公约于1992年修订时(1992年CLC议定书),进一步将“油轮”的燃油污染损害纳入规范。在1992年CLC议定书的研拟期间,部分国家主张应将“所有船舶”的燃油污染纳入规范的提议或讨论。然而由于CLC所规范的“油轮的货油或燃油”与“一般船舶的燃油”有相当差异,为避免复杂及困扰从而影响议定书的通过,1992年CLC议定书最后仅将“油轮的燃油污染”纳入,而不包括 “一般船舶的燃油污染”。
在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三十八届会议上,澳洲提议MEPC发展国际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机制。MEPC随后请IMO法律委员会考虑,法律委员会于稍后的1995年第七十三届会议组成工作小组讨论此课题。实际上在1996年HNS公约起草阶段,IMO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将燃油污染纳入该公约,但因许多国家主张燃油污染应独立立法,而使燃油污染未被纳入1996年HNS公约架构之下。
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稍后成为1996年的IMO法律委员会第七十五届大会的主要议题。在该大会上,英国代表提出一份由U.K. P&I Club于1993年制作的重大赔偿案件分析报告,该报告指出,有近半数的污染索赔是来自“非货油”。同年,IMO法律委员会提出燃油公约草案,在经过前后六年的讨论后,公约于2001年3月23日完成签署。
在整个燃油公约的起草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争议主题,分别为: 燃油污染是否应为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 燃油污染责任限额 limitation of liability;及强制保险及证明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certificate。
公约草案最早是由英国于1996年提出,整部草案基本上是在1992年CLC公约议定书及1996年HNS公约的架构及责任基础上拟定。草案拟定当时,本拟有二套草案,一为独立的燃油公约草案;另一是以修订CLC公约的议定书方式,将燃油污染纳入CLC体系中,以较具弹性为由,公约后来决定以单独立法(free-standing convention)方式处理。
国际间经过将近十年来的发展及五年来的密集讨论,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于2001年3月23日在国际海事组织IMO伦敦总部由各国代表完成签署。燃油公约规定该公约在十八个缔约国(其中应包括五个船舶吨位超过一百万总吨的国家)批准、认可或加入的一年后生效。虽然具同性质的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及1992年基金公约FUND议定书已广为各国接受,并均于签署四年后的1996年即已生效实施,然而由于燃油公约所规定的保险证明及财务担保制度尚未取得全面共识,特别是来自P&I保险方面的明确全面支持,加上要求的生效国门槛过高,因此燃油公约何时生效还有待观察。
在整体规范及责任架构上,燃油公约与1992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或1996年国际海上运送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HNS公约)甚为相似。事实上,燃油公约多数条文,甚至用语,亦多援用前述两公约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燃油公约是适用于所有船舶(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须具备财务担保证明),而非像CLC公约原则上仅适用于油轮(及载有货油的油矿船),或HNS公约原则上仅适用于运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其结果是,几乎所有的海船船舶所有人均有适用的余地。而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财务担保的适用,亦即,在公约生效后,一千总吨以上的所有船舶,其船上均应备有不低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该公约的任何修订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的保险证明或财务担保。
正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缔约国应该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同时根据上述公约第235条,为了确保能对由海洋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所有损害进行及时和充足的赔偿,各缔约国应该在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中进行合作,
注意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在确保向由于海船承载的油类泄露或卸载所导致的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功,
也注意到为向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所导致的损害提供适当、及时和有效的赔偿,《1996关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认识到对与责任限制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油类污染建立严格责任的重要性,
考虑到为保证对船舶燃料油泄露或卸载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及时和适当的赔偿而采取补充方法是必要的,
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这类事件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人员”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3.“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
4.“船舶登记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或者没有登记时,则是指拥有船舶的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时,“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5.“燃油”是指任何用来或者拟用来操纵和推进船舶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6.“民事责任公约”是指修改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由任何人采取的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油污损害”是指:
(a) 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0.“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此船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国家。
11.“总吨位”是指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规定的丈量规则计算出来的总吨位。
12. “本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13. “秘书长”是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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